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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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佳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偵查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鍾佳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身罹疾病,憤世忌俗,未能理性思索尋醫治療,即率爾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紓解情緒壓力之目的,滿足己身之慾望,且前甫因另案竊盜罪嫌而遭法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雖於本案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主動書寫悔過書表達對己所為以及對於告訴人抱歉之意,顯有悔意(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前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患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丹佛分子醫學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被竊取之物品業經員警查獲返還告訴人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00號被告鍾佳霓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陳列之「一卡通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吳惠雯 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佳霓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證明上揭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鍾佳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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