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英鑾
葉宜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英鑾與被告葉宜柔兩人均住於彰化縣員林市鎮○里○○鄰○○路○段○○○巷○○弄,姚英鑾住12號、葉宜柔住14號,係比鄰之鄰居,惟相處不睦,於民國105年7月
7日14時36分許,姚英鑾至住處外觀看工人裝設水管,適葉宜柔左手拿垃圾欲至巷口,因巷道為工人擺放梯子等工具而變狹窄,葉宜柔於通過姚英鑾身旁時,垃圾碰到姚英鑾之身體,姚英鑾認葉宜柔有意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追上葉宜柔,並以手毆打葉宜柔身體,而葉宜柔遭攻擊後立即轉身與姚英鑾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葉宜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往姚英鑾頭部噴灑,雙方並各自承前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倒地,葉宜柔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臉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姚英鑾因此受有雙眼暨面部化學性燒燙傷等傷害。案經姚英鑾與葉宜柔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姚英鑾與被告葉宜柔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姚英鑾對被告葉宜柔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葉宜柔對被告姚英鑾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