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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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林嘉賢 相對人 張宇宏
張琰堃張志鳴 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②第一審地政規費12,225元、③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④第二審地政規費4,150元,合計支出18,875元。其中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3,225元,相對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408元【計算式:13225×1/3=44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為5,650元【計算式:1500+4150=5650】。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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