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雲
洪源泉洪平黃振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雲、洪源泉、洪平、黃振琪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7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揆諸前開條文,固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即新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自無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新制之適用,核先敘明。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四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賭資共計27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已據被告四人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件、蒐證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