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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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隆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建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萍 」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違犯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6年度花簡字第926號、96年度花簡字第1021號、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拘役40日、2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之汽車竊盜案件,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而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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