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 蔣彩雲 與被告李瑞昌係母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比鄰而居,素來相處不睦。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居處前(即址設彰化縣○○鄉○○街○○○巷○○○號屋),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蔣彩雲 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李蔣彩雲,再持石頭丟向李蔣彩雲,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李蔣彩雲之腳部,因而致告訴人李蔣彩雲受有左肩腫脹併肱骨頭骨折、右大腿、右膝瘀青、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是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李蔣彩雲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審理時,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