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善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18號),被告就其被訴贓物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善瑋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善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曾信傑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判決確定)所贈與之SonyEricsson(型號:K6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竊盜所得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中旬,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收受上開手機,並搭配其不知情之胞弟 吳善華 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加以使用,嗣經警調閱上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善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信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 孫翎婷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吳善華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收受之行動電話係竊盜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此舉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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