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永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永文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林厝里高鐵新建工地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榮存 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及石頭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耳部及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榮存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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