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又該判決係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送達,此有送達証書及戶役政資料各一份存卷可查,故依前開規定,本件送達為合法,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星期五)提起上訴,惟其遲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始行上訴,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可佐,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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