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甲○○被告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右聲請人因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之母親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診斷有腦中風之病症,被告遭羈押後,一直無法親自照顧母親,且其有正當職業,請求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絕無逃亡之虞等語聲請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以證明其母 曹秀嬌 現罹腦中風,然被告亦當庭陳稱:母親已中風一陣子,原本跟我弟弟住,但是他們不合,所以又搬回我家住,現在由我太太照顧母親,但她平常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五二頁),堪認被告尚有配偶及兄弟可以照顧母親,其並非陷於完全無法照料之窘境。且因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卻於本院中翻異前詞,足認被告面對此重罪之追訴,恐有逃避而不接受審判之虞,故本件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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