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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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供述,③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八四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一紙,④被撞傷之人乙○○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搜證照片二十九幀附於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行為互殊,罪名亦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茲審酌被告現年服用二十七歲,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犯有公共危險案件,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無悔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丙○○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調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七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肇事逃逸罪部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公共危險(即酒醉駕車)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公共危險(即酒醉駕車)罪部分宣告之刑,即屬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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