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三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 林哲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曾志淵 (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湖內國中前,以徒手竊取而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受曾志淵請託,將該機車藏放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嗣後更與曾志淵合力將上開機車拆解,並將部分零件組裝至自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再將竊得之機車車牌丟棄,其餘零件部分則由曾志淵攜回其位於台南縣之機車行內利用。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丙○○之上開住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哲洲失竊之機車引擎(號碼:SA二○EG─五○七二一一號)一具,機車零件一批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與同案被告曾志淵供述之情節一致。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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