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О號
聲請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 張明雄 右聲請人因被告張明雄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黃忠民 以土地需整地為由,委由銜益通運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伯信 (以下稱 李某 )承包挖土及運土事宜,但因李某無挖土機,又請友人 林聰明 介紹經營挖土機之店家以便委託挖土,林聰明因與聲請人甲○○○有限公司熟識,乃與聲請人接洽,由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晚間派被告即司機張明雄駕駛聲請人所有之挖土機(小松牌PC—三00型)一台為李某工作,迄次日凌晨即為警查獲盜採砂石,而涉犯竊盜案件,惟因聲請人僅係受託挖土工作,對李某與 黃忠銘 間之竊土行為並不知情,是以該挖土機並非供犯罪所用,且與犯罪無關,自應發還被告,詎警方卻以挖土機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拒予發還,為此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撤銷檢察官扣押處分,並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警方以該挖土機足供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予以查扣,且製作查扣之收據,記載扣押物之名目及保管人、所有人等,雖名為「代保管條」,惟依其上所載內容,乃係以被告任意以挖土機在上揭土地上整地傾倒建築廢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而查扣該挖土機為證物,是系爭挖土機乃係經該查獲被告之警察機關以可供證據而予以扣押者」。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上開小松牌PC—三00型挖土機為被告張明雄所用以竊取砂石犯罪證據,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予以查扣,並製作「代保管書」之收據予被告張明雄,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出所代保管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前開警察機關查扣代管行為即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稱之經檢察官命令司法警察執行之扣押者,先予敘明。惟查,本件扣押即查扣代管之受處分人為被告張明雄,而非聲請人,且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扣押處分,有本院收文章一只在卷可憑,已逾法定自處分日起五日內之聲請期間,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處分,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自應視案件繫屬之訴訟程度以定,倘案件在偵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張明雄竊盜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明雄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本件縱經前揭吉安分局將所代保管之挖土機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亦應由聲請人向該偵查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非屬有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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