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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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保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高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二十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所定擔保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執行法院查封之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三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一一0四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鐵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後,准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惟該擔保金乃對債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致有不能取償或發生損害時作為賠償準備,抗告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極明確,其遭查封,已屬被害,且系爭建物依鑑定總價比例計算為二十七萬一千元,抗告人僅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建物,竟須提供一百三十三萬元,顯失公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減少擔保金之停止執行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而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固屬有據。惟原裁定理由記載:本件強制執行係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依法不可能僅就其中之一部分停止拍賣,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後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干擾執行之虞,如此勢必影響全部執行程序,對債權人即第一銀行之權益損失甚大,參酌執行債權為二千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依簡易事件辦案期限十個月,依約定利率五點九四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為一百三十三萬元等語。其固敘明已審酌債權人因系爭建物停止執行而無法併付拍賣可能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惟仍依債權人之全部執行債權額核定供擔保金額,而未審酌債權人因本次拍賣實際上可能受償金額之損害,難認所定之金額為相當之擔保。
四、查系爭建物係與一一0四及二五七號建物全部,及所坐落之上○○○鄉○○○段四三三─三、四三三─五地號土地一併鑑定其價格,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有鑑估報告書及拍賣公告可稽,且系爭建物與同坐落上開土地之一二0四號鐵皮造辦公室、鋼骨造儲藏室及第二五七建號鋼骨造建物相連,並使用同一門牌,在利用上與該建物及基地有相關性,並經本院執行處定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故系爭建物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該執行標的物全部不動產均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二千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全部查封之不動產特別拍賣底價合計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第一一0四號建物之拍賣底價為六十一萬五千元,及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本件停止執行部分僅為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之鐵造廠房部分,而非全部之房地,依比例計算約為二十七萬元),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而本案訴訟至定讞,需費相當之期間,加上該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除以該異議之訴標的之拍賣底價,再以簡易事件辦案期限十個月,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外,再加酌全部執行程序因部分標的需停止執行而需重行進行,及部分地上物無從合併拍賣所可能影響投標意願及金額等因素,爰酌定擔保金額為二十五萬元。原審未確實審酌上情,依執行債權額定抗告人提供一百三十三萬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尚有失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2法官盧怡秀~B3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1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聲抗 字第 7 號裁定(93.04.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雄聲 字第 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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