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請人郭○宏

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被告張○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8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宏告訴被告張○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58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3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指出斯時無法以右手簽名之證據為由,遽認聲請人係親自以右手於本案協議書上簽名,所論斷證據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

 1.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於工地摔傷,致其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並因該骨折傷勢,血液、組織液大量滲出,並導致右手掌部腫脹,係臨床常見之併發症狀,相關運筆動作均會導致劇烈疼痛,自會避免此類行為,應係客觀上一般人依其之事、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常識,且聲請人於一週後,於112年5月23日在保險公司出險通知單上,係以左手書寫事故之概略經過及用印,至112年8月仍以左手書寫,且近日於114年4月15日至臺中醫院回診時,經醫師告知手肘彎曲程度僅進步5度,並開具「右側肘部屈曲角度為135度(正常值145度)」之診斷證明,可見聲請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因右手傷勢無法以右手書寫,自不可能在事故後2日,在本案協議書書寫姓名。

 2.縱使聲請人確以右手書寫姓名,以聲請人右手傷勢,運筆、控筆能力必較日常低下,不可能維持長年習慣書寫方式,於斯時書寫狀態,豈有可能與未以石膏板固定時書寫文字一致?本案協議書上聲請人與警詢及偵查中時筆錄簽名雷同,反足徵本案協議書上係由被告以聲請人受傷前任職公司之簽名臨摹或剪貼再複印方式拼貼而成,顯見原不起訴處分之論斷與事實不符;駁回再議處分稱縱簽名非聲請人所簽,亦無可認係被告偽造,此忽略被告係聲請人之主管,亦為實際負責處理事故之人,均顯示被告有相當動機及手段取得聲請人任職時之書寫字體,並臨摹剪貼之,或至少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稱聲請人未能證明所述「自摔免責聲明」存在,然聲請人僅為受雇勞工,應雇主填寫資料,常人應不致留存影本或副本,且被告亦不可能將此偽造變造前之版本提供予他人,是原不起訴處分尚不得以聲請人無可提供此部分證據,或證人證述不知有該免責聲明存在,認本案協議書係由聲請人所親簽,況此與聲請人有無親自簽名本案協議書無涉。

 ㈢駁回再議處分雖以協議書簽名縱非被告親簽,亦無法認即為被告所偽造,然被告既為聲請人之主管,且知悉聲請人因事故導致右手腫脹,不可能事故後2日仍以右手簽名如常,況聲請人已於被告眼前以左手簽署包含「自摔免責聲明」在內之相關文書,應知悉聲請人斯時簽名之拙劣字體,應足判斷本案協議書較為工整之字體不可能為聲請人所簽,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交付證人曾○○、吳○○、方○○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亦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本案協議書內容影響聲請人就雇主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本案協議書內容足以影響聲請人民事賠償權益,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協議書內容不足影響聲請人權益,亦有可議。

 ㈣證人方○○於警詢時,曾提出本案協議書正本供員警拍照,檢察官既知悉協議書正本存在,自應扣押並付鑑定,然檢察官並未如此,且未說明本案協議書正本上聲請人之簽名並非被告臨摹或剪貼之具體取捨理由,僅逕以肉眼判斷簽名與聲請人字跡相符,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且應調查未調查之弊。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63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既指稱其當時係簽署「自摔免責聲明」,何以未能依一般書立文書之慣例,同時取得副本或影本,致雙方有無簽署「自摔免責聲明」,或所簽文書之名稱實係「協議書」,雙方就此部分各說各話,亦無從得知聲請人簽署之「自摔免責聲明」內容。又證人 曾旭柏 於警詢中證稱:因聲請人摔傷時,三○工程請霖○樓管要向聲請人關懷,後來由浩瀚公司關懷並進行和解,印象中本案協議書是用檔案方式傳送,不清楚何人所擬及簽名等語;證人 吳建宏 亦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來找我要「和解書」的資料,但我手上只有被告給伊的協議書,該協議書是伊列印,印象中是被告使用LINE傳送,大概內容就是聲請人自己的行為受傷,不追究公司,不清楚何人所擬,我不會與聲請人見面處理,係透過被告向聲請人慰問,聲請人受傷部分,有工地保險等語;證人即浩○公司協理方○○復於警詢中證稱:該協議書屬實,國○建設、三○工程、霖○樓管、浩○公司主管均有向聲請人致意,此事是聲請人自己分心與執勤任務無關,為不造成國○建設、三○工程、霖○樓管及浩○公司之困擾,才簽署該協議書等語。上開卷附之證人警詢筆錄、證人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無被告與聲請人有簽署「自摔免責聲明」之證述,無從證明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及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依卷附之本案協議書內容:「本人於2023年5月16日13:50時在國○○禾工地外人行道,因一時分心摔跤,致使右手骨頭裂痕:國○建設、三○工程、霖○樓管和浩○保全主管均有向本人致意;並告知本人待康復後依然在原單位服務。此事係因本人分心與執勤任務無關,為不造成國○建設、三○工程、霖○樓管、浩○保全之困擾,特立此據證明」等語,其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免責聲明」情節相符,聲請人因未在簽立文書時,同時取得文書副本或影本,亦有事後誤會當初簽立之「協議書」擡頭為「自摔免責聲明」之可能。況上開「郭○宏」之簽名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中之簽名雷同,即使被告右手於摔傷時上石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不能用右手簽名。再者,因無聲請人主張之「自摔免責聲明」上聲請人左手一筆一畫之「郭○宏」簽名在卷比對,亦無從得知聲請人當時確實是以左手簽名,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況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非主張工地之相關單位無責,聲請人在工地跌倒,被告、浩○公司早已主張是工安事件,與聲請人之立場難謂非屬一致,一同向有關單位究責,亦難因上開協議書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民事賠償權益。聲請人要求測謊,惟測謊係在相當事實及證據之基礎上,對相關人員對於詢問內容進行之生理反應測試,且此項測試容易受到時空、年齡、健康、環境、記憶、精神狀態…等等因素之影響,並非可以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本件因無聲請人主張之「自摔免責聲明」文書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在卷做為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基礎或筆跡之對照,已無再依聲請人主張送測謊或鑑定筆跡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固一再陳稱,並未在本案協議書簽名,本案協議書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且亦坦認並不知係何人偽造。而被告已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如上述,即證人三○工程公司工地所長曾○○、霖○樓管經理吳○○、浩○保全公司協理方○○亦均證明,印象中本案協議書是用檔案方式傳送,不清楚何人所擬,內容大概就是聲請人自己的行為受傷,不追究公司。因此事是聲請人自己分心與執勤任務無關,為不造成國○建設、三○工程、霖○樓管及浩○保全公司之困擾,聲請人才簽署該協議書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

 ㈡雖聲請人主張因受傷時,運筆、控筆能力必較日常低下,不能維持長年習慣之書寫姿勢,處於相當不適於書寫之狀態,本案協議書,並非其親簽,而其當時有簽署「自摔免責聲明書」等語。然不僅上開3名證人均證稱不知有上開「自摔免責聲明書」,即聲請人亦無法指出證據以實其說,至聲請人指稱因受傷時,影響其運筆、控筆能力,本案協議書,並非我親簽等語。即令屬實,亦無法遽認本案協議書即係被告所偽造。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原檢察官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863號、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7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雖以其因右手骨折傷勢不可能以右手簽名,一再主張本案協議書簽名非其簽署,然以僅簽署姓名之過程要屬短暫,且亦無須運用手部曲度進行大量或明顯動作之需,則基於自身習慣及方便性,骨折傷者仍以右手簽名,實非不能想像,則聲請人指其因右手骨折傷勢,或以診斷證明書指其現右側肘部屈曲角度仍為135度(正常值145度),不可能以右手簽署姓名,已難認合理有據。又觀諸本案協議書(偵卷第263頁)上立書人欄「郭○宏」之「○」字左側線條較淡且略有歪斜,下方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之「8」字亦有明顯歪斜之情,倘係他人刻意臨摹或剪貼,衡情應不致有此歪斜之書寫方式,且反與聲請人所指因骨折傷勢影響其運筆、控筆能力,書寫姓名時可能略有歪斜相符,更難逕認上開簽名係被告(或他人)臨摹或剪貼而偽造、變造等節。

 ㈡聲請人既陳稱被告交付其親自簽署之「自摔免責聲明」內容係事故為其本人自行造成,與國○建設、三○工程、霖○樓管和浩○保全公司無關等語(偵卷第24頁),而核與本案協議書內容所呈「本人(郭○宏)因一時分心摔跤,致使右手骨頭裂痕;...此事係因本人分心與執勤任務無關,...為不造成國○建設、三○工程、霖○樓管和浩○保全之困擾,特立此據證明。」內容語意相同,則被告既已獲取聲請人簽署相同內容之書據,何以有另行偽造、變造本案協議書之必要?除見聲請人片面指稱其係簽署「自摔免責聲明」實乏依據且有可疑,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而偽造、變造本案協議書之情,亦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未扣押本案協議書鑑定,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然原處分已敘明本案並無相關文書或證人證述之事實基礎為對照,是無鑑定之必要,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七、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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