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尚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竟趁其上班時,將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攤販工作、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1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蔡尚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0

             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興春門市」之店長兼加盟主 楊仁翔 所僱用之店員,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該門市之金錢。其因在外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該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時,趁店內僅有其1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拿取櫃臺之收銀機旁抽屜內店家預先準備、供店員隨時為客人找零使用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離職。

二、案經楊仁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仁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地圖、店家外觀照片、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帳目明細、門市人員面試履歷表及員工任職文件、被告所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1萬4000元,如於審判中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共計侵占1萬7550元現金等語,惟就超過1萬4000元部分,經被告否認,卷內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亦傳訊表示自己「只有動14而已」等語,並無事證其餘之3550元現金亦係被告所侵占,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侵占部分,為接續之1行為,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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