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皓崴
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5、2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皓崴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鍾皓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 新楓 之谷代儲2.024hr」、「跑跑卡丁車online24hr營」、Facetime暱稱「YYYYYYYYYYYYO」、「太陽」、「月亮」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綠色錠劑(又稱哈密瓜錠)、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微信暱稱「新楓之谷代儲2.024hr」、「跑跑卡丁車online24hr營」,自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許起,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哈密瓜錠等毒品之廣告,並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再由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手「太陽」、「月亮」指示鍾皓崴,運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哈密瓜錠予購買毒品之人。鍾皓崴遂於113年3月17日23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YYYYYYYYYYYYO」之指示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欲伺機出售牟利。 嗣鍾皓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林思涵 、 陳婷瑤 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林思涵、陳婷瑤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8日9時50分許,鍾皓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警發覺形跡可疑,因此上前盤查鍾皓崴,見車內放有多包毒品咖啡包,即依現行犯逮捕鍾皓崴,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前開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88包、愷他命6包、哈密瓜錠15顆、煙彈6個、K盤1個、信封袋1疊、IPHONE11手機1支、IPHONEXR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4,100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鍾皓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四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四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是領日薪,一天7,000元,還來不及收報酬,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58、246頁)。基此,縱被告雖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然其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二編號7之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88號鑑定書(見偵17025卷第247至249頁)在卷可按,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4、5、8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3、6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7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檢驗成分」欄所示),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新楓之谷代儲2.024hr」、「跑跑卡丁車online24hr營」、「YYYYYYYYYYYYO」、「太陽」、「月亮」,就本案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及向「YYYYYYYYYYYYO」拿本案毒品之時間、地點,惟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1日中檢介光113偵17025字第1149008799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307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年紀尚輕,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本件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及愷他命1包,金額分別為6,000元、2,5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予購毒者即證人林思涵、陳婷瑤後旋遭員警查獲,證人林思涵、陳婷瑤所買受之毒品亦為警查扣,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藉此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從事板模、月收5萬多元、與家人同住、需要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暨前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哈密瓜錠,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88號鑑定書(見偵17025卷第247至249頁)可參,上開毒品成分已經混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毒品,為被告所持有,且係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6、8「鑑驗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04號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05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17025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煙彈6組(未檢出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11之信封袋1疊,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之IPHONE11手機1支及編號13之IPHONEXR手機1支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IPHONEXR手機是自己的,IPHONE11手機是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作機等語(見偵17025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IPHONE11手機是自己的,本案沒有使用,IPHONEXR手機是暱稱「YYYYYYYYYYYYO」給的,用來與暱稱「YYYYYYYYYYYYO」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前後所述相歧,經比對扣案物手機2支之照片及被告與「YYYYYYYYYYYYO」、毒品上手(早班控機)、毒品上手(晚班控機)聯繫之通話紀錄截圖、導航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偵17025卷第105至111頁),自手機螢幕裂痕判斷,被告應係持IPHONE11手機為本案犯行,自應以被告警詢所述較為可採,故就附表二編號12之IPHONE11手機1支,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現金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都是同一天的交易,還來不及收報酬,就被警查獲,我也來不及把附表一編號1收取的6,000元及附表一編號2收取的2,500元交給上手,就被查獲,所以警察查獲我時,我身上有向附表一編號1收取的6,000元及向附表一編號2收取的2,500元;扣案之12萬4,100元,其中6萬900元是販毒所得,其餘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故14⑴之6,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14⑵之2,500元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其餘販毒所得14⑶之5萬2,400元(計算式:6萬900元-6,000元-2,500元=5萬2,400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其餘6萬3,200元部分(計算式:12萬4,100元-6萬900元=6萬3,200元):
14⑷之款項,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K盤1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自己的,用來施用愷他命,與本案販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IPHONEXR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IPHONEXR手機是自己的等語,已如前述,上開兩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為警攔查時間
為警攔查地點
1
林思涵
113年3月18日8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
毒品咖啡包12包
6,000元
113年3月18日8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
2
陳婷瑤
113年3月18日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強店前
愷他命1包
2,500元
113年3月18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永興街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持有人
鑑驗成分
1
兔寶包裝毒品咖啡包
28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52公克
2
小丑女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成分,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6公克
3
瑪莉歐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0公克
4
小小花園包裝毒品咖啡包
17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01公克
5
DIOR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4公克
6
RS包裝毒品咖啡包
7包
鍾皓崴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4公克
7
哈密瓜錠
15顆
鍾皓崴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均小於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均小於1%)等成分
8
愷他命晶體
6包
鍾皓崴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9234公克
9
煙彈
6組
鍾皓崴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K盤
1個
鍾皓崴
11
信封袋
1疊
鍾皓崴
12
IPHONE11手機
1支
鍾皓崴
13
IPHONEXR手機
1支
鍾皓崴
14
⑴6,000元
⑵2,500元
⑶5萬2,400元
⑷6萬3,200元
合計12萬4,100元
鍾皓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鍾皓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鍾皓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2、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四: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 曾維姿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7025卷第61至67頁;偵21149卷第108至111頁同)
㈡證人林思涵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7025卷第37至47頁;偵21149卷第55至60頁同)
㈢證人陳婷瑤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17025卷第49至59頁;偵21149卷第82至頁87同)
⒉11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偵17025卷第273至275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7025號卷
㈠113年3月18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11至13頁;偵21149卷第15至16頁同)
㈡毒品交易一覽表(第15頁;偵21149卷第17頁同)
㈢搜索扣押、查獲照片: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至79頁;偵21149卷第28至33頁同)
⒉被告之搜索現場照片(第103頁;偵21149卷第45頁同)
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第113至121頁;偵21149卷第50至54頁同)
⒋被告查獲照片(第155頁;第197頁、偵21149卷第77、104頁同)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3月18日上午8時4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林思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9至147頁;偵21149卷第69至73頁同)
⒍查獲證人林思涵暨查扣毒品秤重照片(第151頁;偵21149卷第75頁同)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婷瑤;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永興街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1至189頁;偵21149卷第96至100頁同)
⒏查獲證人陳婷瑤暨查扣毒品秤重照片(第193頁;偵21149卷第102頁同)
㈣被告113年3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3至85頁;偵21149卷第35至36頁同)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第91至93頁;偵21149卷第39至40頁同)
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⒈被告與「YYYYYYYYYYYYO」、毒品上手(早班控機)、毒品上手(晚班控機)聯繫之通話紀錄截圖、導航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第105至111頁;偵21149卷第46至49頁同)
⒉證人林思涵與「新楓之谷代儲2.024h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57至163頁;偵21149卷第78至81頁同)
⒊證人陳婷瑤與「跑跑卡丁車online24hr營」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03頁;偵21149卷第105至107頁同)
㈦證人林思涵113年3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23至137頁;偵21149卷第61至68頁同)
㈧證人林思涵、被告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53頁;偵21149卷第76頁同)
㈨證人陳婷瑤113年3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65至179頁;偵21149卷第88至95頁同)
㈩證人陳婷瑤、被告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95頁;偵21149卷第103頁同)
毒品檢驗報告: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8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47至253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15至121頁同)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04號鑑驗書(第255頁;核交卷第7頁同;本院卷第77頁、第111頁同)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05號鑑驗書(第257頁;核交卷第9頁同;本院卷第75頁、第113頁同)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59號鑑驗書(第2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6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65至269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等刑事判決(第285至306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等刑事判決(第307至335頁)
2
中檢113年度核交字第545號卷
㈠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頁)
3
中檢114年度查扣字第52號卷
㈠113年度保管字第65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本院卷第89頁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第7至11頁)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卷
㈠113年度保管字第6523、114年度院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1頁、第139頁)
㈡扣案物品照片(第79至88頁、第105至106頁、第123至136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第90頁)
㈣被告之114年1月10日刑事準備狀檢附:
⒈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乙紙(第175頁)
⒉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紙(第177頁)
⒊被告父親之無職業證明書證明正本乙紙(第179頁)
⒋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正本兩紙(第181至183頁)
⒌被告捐款明細表影本乙份(第185至189頁)
㈤114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光113偵17025字第11490087990號函(第199頁)
㈥114年1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3078號函(第201頁)
㈦114年3月13日本院電話紀錄表(第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