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請人 羅文馨

相對人 周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號予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50%(即100分之50),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及陳0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該部分裁判費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70號聲請人與陳0哲之家事訴訟、非訟請求中一併繳納合計92,900元)。嗣聲請人撤回對陳0哲之部分並減縮為請求相對人給付40萬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0元(計算式:8,700元-4,300元=4,4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本件聲請人因與陳0哲之家事訴訟暨非訟事件所繳納其餘84,200元裁判費為聲請人與陳0哲身分關係上之家事請求,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70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8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卷宗查核無誤,該部分裁判費無從依聲請人主張於本件併計入由相對人負擔其中50%,附此敘明。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計算式:4,300元×50/100=2,1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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