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VANSON(中文名:黎文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VAN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VANSO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LEVANSON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山)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SON(下稱黎文山)於民國114年6月6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中市○○區○○○0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

  待酒精成份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114年6月7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

  390巷口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行駛且行車狀態搖擺不

  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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