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五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關於本件訴訟管轄,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按期自借款後第一個月起,於當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按月計付,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一五訂定,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借款人遲延清償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契約計付利息外,並加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立予原告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尚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三萬元,現尚積欠原告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依系爭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應就被告甲○○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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