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吉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己○○、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吉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零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叁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