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瀆職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一百零五日,該案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事,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依羈押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准予賠償五十二萬五千元。
三、查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業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該院就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判決可稽,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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