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О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壹把及千斤頂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