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第1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號、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先後傳喚無著,另請警方查訪受刑人住處,警方回報:「未遇受保護管束人,依法寄存送達」,有案件進行單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徙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喚,顯已傳喚無著,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號、第1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08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到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受送達後均未依限報到;嗣該署檢察官另於108年11月29日間,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受刑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查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以:該址住戶表示不認識何宗翰,拒絕收領文書。上開二分局查訪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108年11月29日北檢泰次108執保357字第1080102392號函、108年11月29日北檢泰次108執保357字第108010239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9878號函暨送達證書、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2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705665號函暨送達證書、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復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記錄,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由上,顯見受刑人屢經傳喚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擅自離開其戶籍地、居所地居住,未主動報告應受通知處所而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及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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