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告 謝育濃 被告 蘇允溱 訴訟代理人 黃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8號裁定)。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又在同年3月11日,更行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93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依上開說明,上開追加之訴(即超逾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之聲明5,832,291元之給付部分,見附民卷第81頁)自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當庭裁命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到院,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是其追加之訴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就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