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董春顏 被上訴人 崔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八年度店小字第一七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0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傷害罪確定,其就工作損失部分已在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原審判決其不得請求,於法未合,又其於原審開庭時當庭提出請求賠償之明細表,載有「精神求償」項目,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並未判決,亦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七萬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工作損失部分已在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原審判決上訴人不得請求,於法未合」部分,僅指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事實認定錯誤及重申在原審相同之主張,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指原審漏未就精神賠償二萬元之請求為判決部分,縱然屬實(僅係假設),核其性質為漏判,原判決既未就該部分為裁判,亦不屬上訴範圍而非上級審所能審酌,應由上訴人另行聲請補充判決救濟;況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法官三度行使闡明權後,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表示:「除了醫療費用八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即被上訴人)造成我受傷,使我一個月沒有辦法上班,這部分請求三萬一千五百元」、「我是指我請求的七萬元不包含精神賠償,七萬元還包含被告造成我身體受傷,我在這個事件身體所受到的傷害,被告應該要賠償我,我的傷害不只這些醫療單據,還有很多其他的」(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筆錄),已明確表明所請求賠償之項目不含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上訴改稱原判決漏未就其非財產賠償請求裁判,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空言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事實認定錯誤及重申在原審相同之主張,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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