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言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5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言愷犯結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扁鑽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言愷係以經營當鋪為業,明知刀械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時,以不明方式取得管制之扁鑽1支(三角形刀刃、兩面開鋒、全長12公分)而持有。嗣於108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因欲追討債務,乃開車攜帶該刀械扁鑽及鎮暴槍、狼牙棒等物並結夥 楊博安 等8人抵達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公共場所,復將上開物品持於手中或置放地上,為警據報到場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前揭管制刀械扁鑽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言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OOOOOOOOOO
O號函所附扣案刀械扁鑽之鑑定結果等件。㈣扣案之扁鑽刀械1支。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扁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
3款之結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兼具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結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扣案之刀械扁鑽,直至10
8年7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方查扣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兩面開鋒、具危險性之扣案刀械扁鑽並結夥楊博安等8人前往公共場所討債,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觀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從事當鋪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刀械扁鑽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日函暨所附鑑驗結果表(見偵卷第323至327頁)在卷可憑,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