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旻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蔡旻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誠屬不該;惟觀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勇於面對,態度良好,請給予適當刑度等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高中肄業,擔任社區總幹事),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被告蔡旻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旻哲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採集被告蔡旻哲尿液送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實。│││DZ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蔡旻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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