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吉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廖文吉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吳興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承祖 發生行車糾紛,廖文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拉扯李承祖機車後座 江思憶 之斜背包,以此方式阻止李承祖、江思憶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內容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文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1頁)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李承祖、江思憶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承祖、江思憶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李承祖、江思憶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李承祖、江思憶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審易卷第41頁及第45頁和解筆錄),及被告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自己開公司,年收入約500萬元,已婚,須扶養雙親及1位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又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拉扯機車後座上之江思憶所攜之斜背包,致江思憶之斜背包繩帶斷裂,足生損害於江思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江思憶達成和解,江思憶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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