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
33號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認債務人係於配偶所經營之果園工作,倘按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債務人為20,000元計算,則家庭總收入應為50,000元,各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故按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衡量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合理之生活費用應限縮於14,744元之內,是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有10,256元可供用以償債,清償總額可增加301,536元,合計清償金額為984,57
6元,清償成數可達66.98%。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條文意旨,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惟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除有條文明定事項,法院始為不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再按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惟倘債務人自身非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及有任意履行超過法定所課予之義務,則與本條例之目的不符,自屬當然。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4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次查,債務人自稱於配偶 陳聰賢 所經營之果園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及執行案卷可憑。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並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以該條件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年,分96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7,105元償還,並以配偶陳聰賢為保證人,清償總額合計682,08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69,846元之46.40%,復以考量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於扣除每月還款之金額7,10
5元後,所餘之12,895元尚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並分擔扶養父親 李景文 (00年0月00日生)、母親 葉清好 (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陳○萱(00年0月00日生)之義務,本院認依債務人所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僅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足見已盡最大還款誠意,故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已可堪認。至異議意旨所指債務人家庭總收入為50,000元,縱為屬實,然債務人本僅得支配屬其獲取之薪資範圍收入,其配偶之收入殊無負擔清償專屬債務人債務之義務。
五、核債務人並無前揭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債權人聲明異議,未提出客觀可憑資料供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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