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丁○○
戊○○乙○○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庚○○
號己○○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戊○○、乙○○各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庚○○、己○○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丁○○、戊○○、乙○○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戊○○、乙○○等4人新臺幣(下同)3,00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己○○部分均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97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戊○○、乙○○各22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己○○部分均自97年9月2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97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 陳綉菊 之子女,因被害人陳綉菊於97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等3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右枕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傷重不治於97年9月4日死亡,其直接引起被害人陳綉菊死亡之原因,即為上開車禍當時所受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變更訴訟標的,核其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害人陳綉菊為原告等人之母親,已於97年9月4日死亡
,而因被告庚○○於97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甲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南向北)直行,行經屏東市○○○街靠近屏東市○○○街○○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為閃避由被告甲○○所駕駛當時停靠於屏東市○○○街距離屏東市○○○街○○巷口約5.3公尺處,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肇事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當時自北向南行駛由被告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肇事乙機車)發生對向擦撞,因而導致被告庚○○所騎肇事甲機車再撞及對向自北往南直行之被害人陳綉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致被害人陳綉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右枕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因傷重不治而於97年9月4日死亡。被告等對於被害人陳綉菊所受傷害具有客觀上損害共同關連性,準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各自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⒈增加生活上需要共190,991元:起算時間為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算至被害人陳綉菊死亡時為止,細目包括⑴醫療費用122,691元部分:被害人陳綉菊死亡前分別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接受醫療,為原告4人為被害人陳綉菊所共同支出,平均後每人分擔30,673元。⑵看護費用68,300元部分:被害人陳綉菊死亡前須仰靠全天候經常性的醫療護理周密照護,原告為被害人陳綉菊所共同支出,平均後每人分擔17,075元。⒉喪葬費用307,100元部分:原告辦理被害人陳綉菊喪葬事宜,共同支出喪葬費307,100元,原告平均後每人分擔76,775元,⒊精神慰撫金:被告等不法侵害被害人陳綉菊致死,原告為被害人陳綉菊之子女,與被害人陳綉菊關係至為親密,其等在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各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500,000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告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396,631元(合計為1,586,524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每人得請求賠償額分別為227,892元等語(計算式:624,523元-396,631元=227,892元),並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認為被告己○○應同為肇事主因而非次因,且警訊筆錄記載被告己○○當時並非在救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庚○○則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無錢可賠償。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飼料工廠工作,現在幫忙其兄販賣魚之工作,只供3餐無領薪資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則以:
伊是救人反成為被告,車禍當時伊是先和被告庚○○擦撞,已和被告庚○○調解成立,車禍事故為被告庚○○、甲○○違規在先,且均無照駕駛,伊為正常駕駛,故無須賠償,曾從事製造業、操作工、計程車目機、守衛、攤販、軍事工廠操作工人等工作,均領月薪,日薪1日約900元至920元,現已退休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庚○○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甲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自南向北直行,行經台糖一街靠近台糖一街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及日間自然光、路況為市區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其依法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行駛應靠右駕駛,而未靠右行駛,致為閃避當時停靠於屏東市○○○街距離屏東市○○○街○○巷口約5.3公尺處,由被告甲○○所駕駛肇事大貨車,與當時自北向南行駛亦未靠右行駛由被告己○○騎乘之肇事乙機車發生對向擦撞,而被告己○○亦因上述肇事大貨車之違規停放導致其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庚○○發生上述擦撞,並進而導致被告庚○○所騎肇事甲機車再撞及對向自北往南直行亦無駕駛執照由被害人陳綉菊所騎乘之被害機車,致被害人陳綉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右枕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年97年9月4日死亡等情,業已提出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3日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6日覆議字第098620163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證(分見本院卷第7頁、第14至28頁、第90頁、第126至128頁、第
151至152頁)。被告己○○雖否認其行為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庚○○無駕駛執照駕駛肇事甲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己○○駕駛肇事乙機車因路旁有違規停車之車輛,未靠右行駛與被告甲○○駕駛肇事大貨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阻礙交通,均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綉菊無照駕駛但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3日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6日覆議字第0986201635號函同此意見,被告己○○上述抗辯尚無可採,其餘被告庚○○對原告主張均已自認在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四、被告3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均同有過失,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是,其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均應同負過失責任,而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供參考,是以被告間雖有過失責任之輕重,但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醫藥費用:被害人陳綉菊車禍事故後,送醫急救共計支出醫
藥費用122,691元,業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醫療費用單據16紙(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在卷可稽,乃原告共同支付,可認均是必要支出費用,自得准許請求。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陳綉菊於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右枕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嗣因該傷勢不治死亡,其自97年4月15日住院後迄於死亡前,均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並支出看護費用6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10張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8頁、第90頁、第108至111頁),核其收據支付時間為自97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2日,均是住院期間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尚符社會常情,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喪葬費用:因被害人陳綉菊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07,100
元,原告已提出喪葬契約服務內容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頁),依據一般喪葬禮俗可認為屬必要之支出,而由原告共同支付,此部分請求亦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因家庭遭逢巨變,家屬精神上倍感痛苦,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否准許,說明如下: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陳綉菊之子女,在車禍事故發生時,
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喪母之痛,精神上均痛苦莫名,其等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丙○○自承為佳冬農校畢業,現擔任高茂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10萬元,於95年度獲有薪資所得644,57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4筆不動產及高茂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等投資,總財產價值為17,091,880元;原告丁○○自承為嘉義農專畢業,任職高福精密有限公司公司副總經理,月薪約8萬元,於95年度及96年度分別獲有薪資所得198,004元及233,294元;原告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品管作業員月薪約2萬5千元,於95年度及96年度分別獲有薪資所得420,596元及301,656元,名下有汽車1一部,原告乙○○自承為國中畢業,現經營美髮業,每月入約5萬元,於95年度及96年度分別獲有股息並薪資所得6,164元及163,
935元,名下有房屋2棟及土地2筆等不動產,汽車1部,及高茂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等投資,總財產價值為1,914,440元,被告庚○○自承為高中畢業,現幫忙其兄販賣魚之工作,無領薪資,96年度獲有薪資所得232,69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己○○自承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過製造業、操作工、計程車目機、守衛、攤販、軍事工廠操作工人等職業,現已退休無工作,亦無收入,於95年度及96年度分別獲有利息所得56,115元及61,30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4筆不動產及汽車1部,財產總價值為2,022,600元,被告甲○○未曾到庭陳述意見,但其於95年度及96年度分別獲有薪資所得360,000元及363,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4筆不動產,財產總價值為1,344,624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庚○○、己○○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80頁)。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被害人陳綉菊對其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責任,亦如
前述,故毋庸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酌減賠償金額;合計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24,5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691+看護費用68,300+喪葬費用307,100+精神慰撫金2,000,000)÷4人=624,5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自承已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586,524元,並均分得396,631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各自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計算之由被告連帶賠償之,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7,892元(計算式:624,52
3-396,631=22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被告庚○○、己○○部分均自97年9月2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97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荷其聲請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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