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白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白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白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王文雄 經營之101文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新台幣84元之哈哈環保書衣(書套)3本,得手後,欲騎車離去之際,為該文具店店員 黃佳君 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書衣3本(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白君坦承上開犯行,並經證人即101文具店店員黃佳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有哈哈環保書衣3本之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7-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被告犯罪情節、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此有警詢筆錄被告人別資料欄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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