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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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身號碼「WBAHD61000BK3407」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中旬甲○○將 楊健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贈與,為拆解零件變賣之BMW牌、車身號碼為WBAHD61040GJ82198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業經註銷),置放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三八五號住處前,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磨除該車之車身號碼後,偽造為WBAHB61000BK3407號(該車身號碼與楊健華所有另一部BMW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同),甲○○復為避免有兩台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亦以偽造私文書犯意,再將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WBAH「B」61000BK73407號中之「B」,以鑿子為工具,改為「D」,使該車之車身號碼成為WBAHD61000BK3407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與製造廠商之商譽。嗣因甲○○於同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南縣○○鄉○○○○○路國聖橋北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楊健華之指述。
(二)扣案自小客車一輛、刑案相片五張、查證相片四張、扣案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張。
四、按汽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偽造車身號碼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車身號碼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車身號碼WBAHD61000BK3407號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