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並未實際查知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醫藥費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牙齒修復費用並未計入,顯有疏漏,此部分原判決未予計入,自有違法。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僅1萬元,並未實際向國稅局調閱兩造之財產情形予以斟酌,亦有違失,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柳營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99年4月2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始得為之,且上訴人提出上訴時,應於書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合上訴程式,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審查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失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未向國稅局調閱兩造財產資料,以資斟酌等語。然上訴人所受醫療費損失如何計列與所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始為允當等情,乃屬事實判斷,為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者,依上訴人所具上訴狀內容所載,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反何等法規,此觀該上訴狀灼然。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要無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雅惠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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