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自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某時,侵入臺南市○○街○○○巷○○號 薛中榮 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薛中榮朋友甲○○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內置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古董龍銀幣各1枚、金融卡3枚、信用卡2枚、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只之背包1個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已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伊所申請使用,而被害人甲○○之00000000000000序號手機於99年1月15日在上揭地點失竊後,即裝入被告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迨被告於
99年2月1日被告入監執行前均在使用中,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偵卷第6頁)足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竊取上揭被害人之手機裝入自己所有之晶片卡使用。其自白竊盜之犯行,至可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他人所有證件、現金等財物,數額雖非鉅大,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造成所有權行使上之諸多不便與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因一己私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乙○○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情形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或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且被告頭部確屬受創後之扁平,其自陳頭部有殘疾應屬可信,其身體既有殘缺,自不宜受長期之強制工作作矯治。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又依其本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以觀,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