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訴。
(二)網頁列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函覆之帳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
四、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BBS站,以「地下室魔人」、「地獄魔人」、「說實話如果去頭去尾是好人那麼不用警察還有軍隊了」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次按刑法上誹謗罪,如有侵害名譽之事實即足構成,而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端視主張被誹謗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誹謗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觀之。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規定「足以」,係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已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佈文字誹謗罪。其於犯罪事實一
(一)(三)(四)三次刊登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散佈文字誹謗罪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就讀成功大學研究所係告訴人之學生,或因難以承受學業壓力及告訴人嚴謹教學,僅月餘即未到校上課,因而心生怨懟始為文侮辱、誹謗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為從輕量刑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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