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丙○○、甲○○,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因於製造噪音問題、影響鄰居居家安寧,被告不思自我反省,反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至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