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母親,甲○○於95年2月4日因腦溢血致無意識能力,不能自由活動,為重度肢障患者,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母親,乙○○為甲○○之弟弟,甲○○平常係由聲請人及乙○○照顧,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甲○○之母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前因腦溢血致無意識能力,不能自由活動,為重度肢障患者,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能力概述表1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99年6月15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甲○○,甲○○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結論: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99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親 王峰 一已死亡,其平日係與母親即聲請人及唯一之手足乙○○同住,由聲請人及乙○○負責照顧,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親,彼此關係最為親近,且受監護宣告人甲○○平日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弟,衡情乙○○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