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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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不詳之代價,在臺北縣五股交流道旁「空軍一號」遊覽車公司售票處,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於94年
1月24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至臺南縣安定鄉金國花站自稱「 劉芳淑 」之人收領,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甲○○於同年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網路聊天方式詐騙相約援交,惟須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確認身分,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依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即遭轉帳匯款4000元,至乙○○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將乙○○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甲○○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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