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跨越雙黃線、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前開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張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致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其犯罪動機,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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