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輝
簡瑞璋鄭金銅周喜清鄭國明李 楊惠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輝、簡瑞璋、鄭金銅、周喜清、鄭國明、李楊惠蓮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國輝、簡瑞璋、鄭金銅、周喜清、鄭國明、李楊惠蓮之犯罪動機、手段,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兼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賭資新臺幣4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43號被告廖國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瑞璋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金銅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喜清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國明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 楊蕙蓮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輝、簡瑞璋、鄭金銅、周喜清、鄭國明、 李楊蕙蓮 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日10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分18張牌、莊家分19張牌,先取得八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可向各家收取10元。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輝、簡瑞璋、周喜清、鄭國明、李楊蕙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被告鄭金銅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4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6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潘韋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