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14號原告 李彩汝 原告 史慈慧 被告 王紹宇 即添益企業社被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
9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38,49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另於105年
3月1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4,99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924,99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107元。
又查,本件兩造間上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三、次查,上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⑴上訴人王志成給付、⑵上訴人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原告之訴其中經本院判決駁回而未上訴之222,267元部分(計算式:1,924,990元-1,702,723元=222,267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約占第一審訴訟標的總金額1,924,990元之11.55%(計算式:222,267元1,924,990元=0.1155;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其餘訴訟標的金額1,702,723元(註:約占第一審訴訟標的總金額1,924,990元之88.45%)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負擔80%。因此,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5,879元【計算式:
{(20,107元11.55%)+(20,107元88.45%20%)}=5,879元】;而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應為14,228元【計算式:20,107元88.45%80%=14,228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5,879元;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228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五、至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二部分,原告應自行給付予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王志成。因為第二審上訴費用26,893元係由被告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王志成二人所繳納,此部分金額非屬訴訟救助,故不在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