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吳艾黎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附民字第一五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四五萬七七八四元、給付原告乙○○二
三一萬三六九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以
破酒瓶刺入原告之子 林鴻昌 之右側頸部,致林鴻昌於翌日零時十六分傷重不治,被告之侵害行為,業經刑事庭以傷害致死罪判決在案。
㈡原告係林鴻昌之父母,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甲○○支出三四萬五四九0元之喪葬費用,自得請求。
⒉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000年0月0日生,於林鴻昌死亡時,係五十五歲餘,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二.五四年, 霍夫曼 係數為一四.五八,八十六年度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二二萬八八六七元,甲○○育有二女一子,自得請求一一一萬二二九四元。(228,867×14.58÷3=1,112,294)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0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當時為五
十三歲餘,其平均餘命為二十八.0一年,霍夫曼係數為一七.二二,八十六年度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二二萬八八六七元,乙○○育有二女一子,自得請求一三一萬三六九七元。(228,867×17.22÷3=1,313,697)⒊慰撫金部分:林鴻昌係原告唯一之兒子,係原告後半生之所託,如今卻遭被告殺死,使原告頓失所依且飽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聊以慰藉。
⒋以上合計:
原告甲○○請求二四五萬七七八四元(345,490+1,112,294+1,000,000=2,457,
784),原告乙○○請求二三一萬三六九七元(1,000,000+1,313,697=2,313,697)。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戶籍謄本乙分、喪葬費收據十五份、男性平均餘命表乙份、霍夫曼係數表乙份、主計處函文乙份、戶口名簿乙份、女性平均餘命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以破酒瓶刺入原告之子林鴻昌之右頸部致林鴻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後: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林鴻昌支出殯葬費用三四萬五四九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十五份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核其支出屬習俗上所必需,費用亦不高,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為死者林鴻昌之父母,林鴻昌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林鴻昌死亡時,係五十五歲餘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一.八八,通常於四年餘滿六十歲退休後,應由被害人林鴻昌及另二女共同扶養,因之其得請求之扶養年限為十七年,其請求一次全部給付,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請求依民國八十六年國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二二萬八八六七元計算扶養費額,自屬合理(原告主張以較低之八十六年度標準計算,並無不可),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九二萬0八0八元(000000×12.07(霍夫曼係數)÷3=920808),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原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於林鴻昌死亡時係五十三歲餘,其平均餘命為二×七.九五,於滿六十歲應由被害人及另二女共同扶養,又,原告請求依民國八十六年,國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二二萬八八六七元,計算扶養費,自屬合理。因之其得請求之扶養年限為二十一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一0七萬五六七五元(000000×14.10(霍夫曼係數)÷3=0000000)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林鴻昌係原告之獨子,林鴻昌遭被告傷害致死,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資力(見卷內筆錄)及被告侵害之手段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原告甲○○為二二六萬六二九八元(000000+920808+0000000=0000000)原告乙○○為二0七萬五六七五元(0000000+1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上述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准原告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原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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