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九號潛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上六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以上,已呈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即北港往媽祖醫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之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依當時天候晴天、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無視於車輛行駛所存在之高度危險,仍於飲酒酩醉後勉強駕車,因酒後意識模糊,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使其所騎乘之機車跌倒後往前滑行約十三餘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十一.八五公尺),並妨害同向後方車輛之行駛安全,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德路外側車道,在丙○○後方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前方之丙○○酒後騎車不穩突然倒地後,為閃避前方丙○○騎乘機車,乃將機車緊急向左扭轉,致倒地滑行,向左前方滑向內側車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左側硬腦膜下、腦內出血)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存有失語症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配偶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及現場照片七十張在卷足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左側硬腦膜下、腦內出血)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存有失語症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毫克,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式單一紙在附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標準甚多,且因無法安全操控而自行跌倒,顯已呈現酒醉之程度甚明。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七十張所示,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倒地後,該二輛機車之刮地痕起點有一、二公尺長之交叉重疊情形,被告之機車刮地痕向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延伸,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則向其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延伸,足見兩輛機車是先後倒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當時有扭轉方向,向左方閃避之情形,可予認定。而案發時當時天候晴天、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酒醉後勉強騎乘機車,以致機車倒地,造成後方被害人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肇事,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害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有過失,被告仍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人雖認被害人所受之失語症為重大難治之精神障礙傷害,被告所犯為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惟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語能,係指其語言能力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而同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則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又毀敗語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語能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語能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要對丙○○提出告訴?)我不曉得,我現在頭很痛」、「(車禍發生的情形你是否仍記得?)我不知道,我現在頭很痛」(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被害人語言能力似未完全喪失;又經原審向北港媽祖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詢被害人所受之「失語症」是否已達語言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該二醫院均答覆「未達語言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有北港媽祖醫院九十二年度十二月十日九二院醫事字第一四○號、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八二四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害人所受之「失語症」並未達語能完全喪失之程度,難認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公訴人認已構成重傷害,尚有所誤認,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敍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禁令,酒醉仍騎乘機車,對用路人產生不小危險,仍因酒醉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致倒地,使後來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受傷,被告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之語言能力受有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三月;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過失釀成本件車禍,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已知警惕,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告訴人已不再追究,已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被告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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