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並將前揭槍枝及改造子彈三顆藏放在高雄縣○○鎮○○○路○○○號太陽城汽車賓館二三三號房間之天花板上,而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則藏放在甲○○以其妻 趙雅貞 名義所承租並停放在前揭賓館一樓停車場內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R-四五六五號)自小客車前座之置物箱內,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賓館內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惟甲○○乘隙逃離上開賓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才跑走,對於槍枝、子彈一事均不知情,查扣之槍彈也不是我的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武詩涵 、 呂宛芝 、 李光明 、 洪福龍 、 吳雁輝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 楊啟鳳 、 黃富志 於原審偵審中證述,以及證人 林佳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綦詳,且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太陽城賓館之日誌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九顆、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發現場遺留之 王麗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甲○○之身分證各一枚可按。又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又改造子彈三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且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均係口徑九厘米(九x一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中一顆其彈頭及彈殼未緊密結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餘五顆,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六四九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三頁可參。
(二)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槍枝、子彈一事等語。然證人李光明於原審結證稱:當天在警察尚未來之前,我與被告在同一房間,被告有拿一包東西及藥(毒品),我有看到被告在用藥(毒品),被告叫我將該包東西接給他,他要放到天花板上,該包東西是用毛巾包成一砣,可以雙手捧著的大小,我就以雙手捧著該包東西,接給被告後,被告將該包東西放在床舖旁邊對上去的天花板,我就走出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獲之員警楊啟鳳於偵查、原審結證稱:當天係洪福龍從樓上的走廊自二二三號房要跑到二三三號房時,因洪福龍是通緝犯,洪福龍要進去二三三號房,二三三號房門是開著的,我正好看到武詩涵在房內以針筒注射其腳部(施用毒品),且在該房間內有查到海洛因、針筒、安非他命,並在樓下汽車置物箱內查到子彈,要將人犯帶回派出所時,於二二三號房樓下,就有一部紅色喜美轎車以極快的速度離開賓館,當時我在外面,有看到呂宛芝、吳雁輝及被告坐在車內離開現場,警察係在二三三號房查到毒品後再去查二三三號房樓下的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在該汽車內查到子彈,因有子彈就可能有槍,就問在場的李光明、武詩涵及洪福龍槍枝在那裏,他們三人都否認有看到槍,被告與呂宛芝、吳雁輝逃離現場時,警方就以無線電通報,剛好當天晚上擴大臨檢,他們所乘坐的車子就在橋頭鄉被攔下來,攔下來時被告並沒有坐在車上,車上只有呂宛芝及吳雁輝,橋頭派出所人員要將呂宛芝及吳雁輝送至壽天派出所時,在路上,呂宛芝及吳雁輝均有說太陽城汽車賓館二三三號房天花板上有一枝槍,經橋頭分駐所人員通報,我們始再前往該賓館,並由刑事組的人員自床舖旁邊一梳粧台前面一點的天花板上取出該槍枝,且有採證、錄影及照相,該槍枝是以浴巾包著,該槍比警用槍大一點,大約類似九0手槍,當天在二三三號房除了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三顆外,當時在衣櫥內找到被告所穿著之衣褲及皮夾,皮夾內有被告之身分證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三頁)頁背面);又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獲之員警黃富志於原審亦結證稱:證人楊啟鳳所述是現場情形,警方於通報圍捕呂宛芝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時,有特別強調車上可能會有槍械,請攔查到的員警要特別注意本身的安全,因為警方在現場有查獲子彈,槍械還沒有起出來,可能嫌疑犯帶在身上,後來攔查到證人呂宛芝的警察才會問到槍在那裏,且刑事組人員在天花板取出槍枝時,有指著天花板起出的槍枝問武詩涵該把槍是何人所有,武詩涵回答說是被告所有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亦與證人呂宛芝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結證稱:查獲當日,我進入二二三號房時,二二三號房內已有洪福龍,被告進來之後,洪福龍才走,被告有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出來給我與吳雁輝施用,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以夾鏈袋裝著,我忘記是否有以其他東西包起來,因櫃台打電話說隔壁間房間有警察來,由我開車載被告及吳雁輝離開,吳雁輝坐在右前座、被告則坐在後座,被告說要去楠梓載他老婆,我就將車開至另一間賓館,我們四人均下車,不到十分鐘,我與吳雁輝又要開車去橋頭找吳雁輝的朋友,還沒有到就被警察攔下來,我當時好像有跟橋頭分駐所的警員說於二三三號房的天花板有槍,且被警查獲前被告曾於閒談中向我說過槍枝及子彈之事,被告說槍是向朋友借來的,並未表示作何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二頁);以及證人武詩涵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平日係以出租車為交通工具,ZK─四五六五號自小客車是甲○○租的,放在該車前座置物箱內之子彈是甲○○放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武詩涵警詢筆錄),證人武詩涵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於查獲前一、二星期在被告車上,被告有打開包包之拉鏈讓我看,我看到包包內有一把槍,查獲當天被告已在太陽城賓館,我去該處找被告,且警察從天花板取出槍枝等物時,我有在現場看,警察帶吳雁輝及我到二三三號房,找一陣子後,不知道怎麼樣後警察就開始翻天花板就把槍取出來,因為之前被告給我看過,所以我知道槍是被告的,且因當日在賓館的人,我只有看過被告有拿過槍,被告曾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過我四、五次,我與被告於查獲後就沒有再聯絡,在一起的期間也沒有吵架或不愉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七頁)相符;況證人洪福龍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在警察來之前,二三三號房內有武詩涵、李光明及被告,至於有無其他人伊忘記了,吳雁輝、呂宛芝有去另外一間房間(二二三號房),被告也有去,當警察來時,被告是在另外一間房間內,當日我係與武詩涵一起去的,是開被警察查到有六顆子彈的車子即ZK─四五六五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我要去太陽城賓館前半小時在岡山鎮台上里向被告借的,借車時武詩涵也在場,而借車是為了要去7-11買東西,且我只開半小時,沒有其他人再來開過這部車子,當日去太陽城賓館是我打電話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其在太陽城賓館,我說要去找被告,後來至該賓館後,被告叫我另外開一間房間(二二三號房),我進入二三三號房時,房內有李光明、武詩涵,另外被告已坐在該房間內床上了,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出去買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又證人吳雁輝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被告平時居無定所,卻租車住旅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我在呂宛芝車上有聽到甲○○提到有東西放在旅館的天花板上沒有拿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明確。雖證人武詩涵、呂 婉芝 、李光明、洪福龍、吳雁輝等人之證詞,彼此間及前後不盡相同,但對於本案查扣之槍彈為被告所有等情,則該些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則無出入,且太陽城賓館二三三號房既係被告所租,ZK─四五六五號自小客車亦係被告之妻所承租,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平日該車亦由被告使用,並未借給他人使用,因此在該二處查獲之扣押槍、彈,如非被告所有,又係何人所有,而將之藏放在被告所租之房間及自小客車內?實令人不解;何況上開證人分別為警查獲,為何會異口同聲均證稱係被告所有?亦與常情有違。
(三)扣案之槍枝自太陽城賓館二三三號房之床舖旁天花板查獲,並依查獲槍枝之照片二張可看出該槍枝確係用類似毛巾或浴巾之物包裏著,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以其妻趙雅貞名義向利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使用,被告名義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平日該車由被告駕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趙雅貞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並有該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可佐,又員警在上揭賓館二三三號房內之衣櫥內找到被告穿著之衣褲及皮夾,皮夾內有被告之身分證正本,業據證人即在前揭場所臨檢之員警黃富志、楊啟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足認本案在太陽城賓館二三三號房天花板上所查扣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查扣之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誤。至被告請求將扣案之槍枝採指紋送驗,看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云云。然查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氫丙烯酸酯試劑檢驗結果,手槍上所顯現之紋線均模糊不清,故無法比對,另子彈十二顆均無指紋顯現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可憑,故被告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其妻趙雅貞曾接見被告,兩人間之接見通話錄音譯文顯示:「甲○○:我有一個案件,不是在七月份被抓,被起訴的槍砲案那件,到時候會傳妳及二舅開庭,妳就說我們九月初到屏東,一直到十一月份才回來,我要有不在場證明,妳及舅舅就是我的證人,沒有多久會傳妳及舅舅開庭,你們要替我做證喔。趙雅貞:好啊。甲○○:妳打電話給『婉芝』,要她幫我脫這條罪,不然這個案子要多關五年多,到時候同案『紅龍仔』、『?』,我們會開庭,在法院地下室我們會相遇。趙雅貞:喔,喔。‧‧‧甲○○:你要告訴二舅。過幾天法院會傳他出庭。趙雅貞:為何傳他出庭?甲○○:因我上次槍枝案件,檢察官要起訴我,我騙說在九月初與「斌仔」二人在屏東九如做工作,我有不在場證明,槍枝案就很好脫罪,不然要多關一件五年多。趙雅貞:現在叫你二舅出庭,要如何告訴他情形?甲○○:到時候會寄單子過去,他若出庭,就說我在九月初與他們去屏東九如做工作。趙雅貞:國曆?甲○○:不是,是屏東?趙雅貞:就是國曆九月初?甲○○:國曆九月初到十一月份有回來,這部分,我告訴『斌仔』,就好了。趙雅貞:好,叫『斌仔』記起來。甲○○:‧‧‧這兩天會叫『斌仔』及『 尤仔 』,要叫『斌仔』及『尤仔』二人要先說好喔,不然要多件五年多的。趙雅貞:這樣子就沒事了嗎?甲○○:若沒意外,就沒事情。‧‧‧甲○○:你一定要打電話給『婉芝』。趙雅貞:‧‧‧。甲○○:這次都被『おきい』害的,不要叫我去那裡,就沒事。趙雅貞:‧‧‧。甲○○:你去告訴車行的人,搞不好會傳車行的人開庭,要他告訴法官,說車子在八月份是你去租的,八月底被武詩涵連同我的皮包及車鑰匙一起拿走,將車開走,你聽的懂嗎?趙雅貞:有啦。甲○○:因為我說九月初就去屏東了,我說武詩涵與我吵架,在八月底就連同我皮包及鑰匙拿走,將車開走,因為在車上有搜到槍,我才可以脫罪,你知道嗎?我是騙檢察官。趙雅貞:好啦。甲○○:你聽懂?要車行這樣講喔,說當初是你租的,不是我租的,說那期間我已在屏東了,不然我要多關五年多。趙雅貞:好啦。甲○○:舅舅那邊也要一起說好。‧‧‧甲○○:開庭單子有收到嗎?趙雅貞:有。我有找到『婉芝』了,他說好啊,『 吉仔 』,我也告訴他,這兩天他都過去『婉芝』那邊,有都說好了,我都處理好了。甲○○:你叫媽媽(即 顏秋菊 )聽電話。顏秋菊:‧‧‧。甲○○:這禮拜我會開庭,你要告訴舅舅喔。顏秋菊:我有告訴他了。‧‧‧甲○○:有告訴車行嗎?趙雅貞:還沒有。甲○○:你應該先通知車行。‧‧‧甲○○:我那件槍砲不知是否會成立?單子有無帶來?趙雅貞:沒有,早上十點半,開那支槍的案件。甲○○:你有無與車行說好了沒,車行那邊你要去說啊,那車行你知道嗎?趙雅貞:那一家?甲○○:高速公路下,過去那一家。趙雅貞:要我如何跟他說?甲○○:你就說車子當初是你租的,不是我租的,車子約在八月底去租的,這要先說好,不然我會死。你要說,在九月初我們已在屏東九如,說車子當初是「武詩涵」拿走我鑰匙將車子開走,你聽懂嗎?說我們是十一月份才回來,若說不好,我會多一件五年多的。趙雅貞:我知道。甲○○:二舅沒傳嗎?‧‧‧。趙雅貞:沒有傳,可能將他的信退掉了。甲○○:住址都是我們家的地址。趙雅貞:只有我收到。‧‧‧甲○○:『 矮仔輝 』他們,我們會在法院地下室遇到,我會跟他們說好。‧‧‧」等語,此有高雄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高所 坤戒 第一五0三號函所檢送之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入所期間卷接見登記表影本一份、錄音帶二捲,及錄音帶內容譯文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在屏東九如工作等語,惟於偵查中證人趙雅貞證稱:我與甲○○住的工寮是二層樓,二樓有二間,我與甲○○住其中一間,另一間是工人住, 顏忠林 住樓下,工寮是一般水泥的建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正、反面);而被告甲○○則陳稱:我當時在屏東九如做鐵工,跟顏忠林、趙雅貞同住,住的是鐵房子,只有一層樓的鐵屋,我與趙雅貞一起住,是隔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其二人就該工寮之外觀、樓層、以何建材建築之供述,顯不相符;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時其與 呂婉芝 一起搭車走的等語,核與證人楊啟鳳、黃富志、呂宛芝、洪福龍、吳雁輝證述警察來時,由呂婉芝開車載被告及吳雁輝離開等情相符,則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確實人在太陽城賓館,見警察來時才由呂婉芝開車將其載走,當時並非在屏東九如工作等情。且證人趙雅貞亦自承被告在高雄看守所期間曾去接見被告等語,若前揭扣案槍枝一枝及子彈九顆,並非被告所持有,被告何須於接見時一再要求其妻趙雅貞去勾串相關證人之證言,而為其不在場之證明,可見被告心虛始需一開始一再否認當時不在場。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聲請本院對證人武詩涵、呂婉芝、李光明、洪福龍、吳雁輝等人為交互詰問,然此五個證人於原審已經被告當時之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故本院及蒞庭檢察官均認為無再傳訊、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值此槍彈氾濫時期,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甚至欲勾串證人為其為不在場之偽證,妨礙司法調查,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惟念及其持有槍枝、子彈並未將之作為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二顆、九厘米制式子彈五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九厘米制式子彈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均已擊發,已不具有殺傷力,及另扣案之子彈三顆,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亦非違禁物,均爰不予一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