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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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複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搭乘訴外人 曾國城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途經高屏大橋時,該橋突然斷裂,致伊所乘自小客車從數十公尺之橋面墜落,伊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割除、肝臟破裂縫合、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因脊髓損傷無法復原而已成殘廢。該高屏大橋乃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為設置、管理機關,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在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介入之情形下突然斷裂,造成多人受傷,且兩造事後經多次協議,仍無法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非全屬必要費用,或並不相當:㈠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中,在屏東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等就診而屬於健保給付之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並未實際支出,且健保局於支出後可向伊代位求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請求權;其餘除在屏東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等就診之自付額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屬必要支出外,屬於中醫之醫藥費部分,已無須另外接受治療,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另被上訴人主張日後須支出之腹、背部疤痕整型手術、鋼釘拔除手術各十萬元等費用,均無進一步治療之必要,且未實際支出,損害尚未發生,即不得請求;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住院伙食費八百九十元、交通費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醫護用品費,除已提出收據之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部分不予爭執外,餘二萬六千四百元並無收據,亦未證明醫療所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出院後支出九萬元;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因無法工讀受有損失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傷勢復原後繼續就職,無論薪資、職位均未減少或降低,亦未舉證日後受有何種薪資減少之事實,不能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縱認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亦不超過鑑定結果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應以「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每月薪資表」為計算基準,即其合理年收入為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已大致痊癒,且已回任其原本在南華大學之工作及轉任台北醒吾技術學院秘書,無論身體狀況或未來工作發展均無障礙,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應屬過高,以減為一百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命給付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五元部分;右廢棄部分,原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就左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卷㈡第二十六頁、六十七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等可證,堪認為真實:
㈠高屏大橋因管理有欠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突然斷裂,致被上訴人所搭乘
自小客車由橋面墜落,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割除、肝臟破裂縫合、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係高屏大橋維護機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認定之醫藥費自付額一千四百八十八元、醫藥用品費四萬二千五百零二
元、住院伙食費八百九十元、交通費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住院期間看護費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㈢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戴昌隆
皮膚科就診,醫療費自付額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健保給付部分計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七元;育生中醫診所、 李家雄 中醫診所、大成中醫診所所出具診斷書、收據等(原審卷二十四至二十七頁、二十九、三十八至四十二頁)形式之真正。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腹、背部整形除疤及鋼釘拔除手術,如其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同意在兩年之內為之,各扣除期前利息一萬元,而各以九萬元計算必要費用;同意出院後看護費以九萬元計算。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一八0頁)為:
㈠醫藥費部分:健保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及未來醫療費用包括腹、背部
除疤與鋼釘拔除手術部分合計二十七萬元,均未實際支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中醫醫藥費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其餘醫護用品費二萬六千四百元,是否屬必要之醫療或必要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若干?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顯,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高屏大橋之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欠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害,依上開規定,為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又上訴人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而未獲賠償,是其訴請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事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自行支出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就診, 於嘉基 、屏基醫院、長庚醫院、戴昌隆
皮膚科診所等之醫療費用自付額計一千四百八十八元,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戴昌隆皮膚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等出具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均屬被上訴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由上訴人賠償。
⑵健保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於上開醫院就診,由健保給付部分計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未受損害,且健保局於支出後可向伊代位求償,不能再向伊請求等語。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據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足認本法所規範者,仍以交通事故係出於加害人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所致者為要,如與各該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即非本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從而即無同法第三十條所稱在保險給付範圍得扣除賠償金額,或同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之問題;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而無同條「代位請求權」特別規定之適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關於高屏大橋管理之欠缺所致,與被上訴人所乘車輛駕駛人(即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之駕駛行為無涉,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件事故並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汽車交通事故」,且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曾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相關訴訟資料以供審酌,自無上訴人所稱健保局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問題。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結果,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均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涵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是中央健保局就本件健保給付金額,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依上揭判例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健保給付受有利益,核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中醫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復至大成中醫診所、李家雄中醫診所、育生中醫診所就診,並支付醫藥費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等語,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訴人則抗辯不能證明該等醫療支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各該書證屬實。又被害人因被侵害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如屬醫療上所必須,不問屬於中醫或西醫,均屬所受損害範圍,亦不問是否同時進行中、西醫之治療。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甫受傷期間,經診斷為術前二下肢癱瘓或雙下肢無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手術後出院時,仍屬下肢無力狀態,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二十至二十三頁),則被上訴人於出院後繼續至中醫診所治療,期輔以中醫復健治療,早日回復健康,合於一般人之期待,尚非得遽指中醫部分之治療屬於多餘,並據育生中醫診所、大成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同上卷第二四至二七頁、二九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經西醫治癒,無再治療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未來應支出之手術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住院手術後,其前腹部及後背部乃各遺有長約十八公分之疤痕,且前腹部之疤痕係屬肥厚性疤痕,另因腰椎粉碎性骨折,乃於進行腰椎手術時植入鋼釘固定,預估於兩年內另行手術除疤及拔除鋼釘,手術費各為十萬元,扣除期前利息各一萬元,上訴人應各賠償九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術後留有上述腹部疤痕及腰椎植入鋼釘,預估手術費各為十萬元,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依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示(原審卷四十五頁、一八0頁、二四五頁、二九二頁),足以認定腹部疤痕得再以修疤手術及雷射手術治療,費用十萬元,及鋼釘拔除手術預估十萬元,屬於必要費用,而於未來確定將支出者,且經兩造同意如得請求,應扣除期前利息後各以九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賠償合計十八萬元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背部疤痕部分,據高雄長庚醫院函稱:被上訴人背脊疤痕現係一白、平、細線之疤痕,依現今之醫學技術已難再有更大之進步等語(原審卷二九二頁),顯然依現今醫學技術已無改善空間,自無再予治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住院伙食費部分:兩造就被上訴人住院醫療期間增加支出伙食費為八百九十元,並不爭執,且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醫護用品部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傷後醫療期間,計購買凡士林、產褥墊、尿片、看護墊、溼巾、免縫膠、紗帶、潔膚巾、透氣膠帶、導尿管、善存、紙尿褲、熱敷墊、美容膠、除疤凝膠、輪椅、腳架、腰夾、便盆椅、態膝關節固定腿夾板、波士頓背架、助行器、鋁合金背架等物,合計支出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並不爭執,並經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且係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在醫院職工福利社所購,或係主治醫師囑咐需用,或係所遺疤痕除疤及住院需用,此部分自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應予以准許。又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購買煎藥機(一千三百元)、美容除疤產品(二千元)、薰藥機(六千五百元)、循環機(一萬六千六百元),計支出二萬六千四百元,非必要醫護用品,不應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於手術出院後,仍有下肢無力等症狀,另依賴中醫醫療及復健,已如前述,其所購煎藥機、薰藥機,核與被上訴人之治療情況相當,購買美容除疤產品二千元,亦屬其術後遺留疤痕塗抹所必須,並經提出收據(原審卷第四九、六二、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為憑,是此部分合計九千八百元,應予准許,至於循環機部分,被上訴人既已請求看護費(詳如下述),自可由看護予以按摩以促進肢體之血液循環,且被上訴人亦非全然臥床不能行動,復未提出醫囑證明,尚難認屬醫療所必需,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經提出
收據為憑,核與其受傷情狀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仍須親人協助看護,經證人 蔡金娥 證明,兩造並同意此期間看費用以九萬元計。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合計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兩造就被上訴人因受傷額外增加之交通費支出,同意以九千六百七十九元計算,且屬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工作收入減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請假,未能繼續工讀,受有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依其
受傷前原任職南華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組組員之薪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復職起,計算至六十歲法定退休年齡,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受有損害六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原任職南華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組員,因欲攻讀碩
士學位而辦理留職停薪,其後已取得碩士學位並恢復原職,嗣並轉任台北縣醒吾技術學院秘書室擔任秘書,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是依被上訴人之專業及工作性質,應屬輕便工作。而本院送請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癒後之勞動能力減少情形進行鑑定,據覆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癒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如為體力勞動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為百分之七十;如從事一般工作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酌減為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原從事大學課外活動組之工作,其工作性質多為輕便工作,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再酌減為百分之二十五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㈠第九十二頁)。
③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專業、現任職狀況、工作性質及鑑定結果,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五。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依其原有專業及所任職務,月薪為四萬零一百十七元,有南華大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可憑(原審卷一0五頁),即年薪為四十八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專業並就職現況等情,自得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上訴人主張應依「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表」所示,按助理專業人員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十五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此所稱助理專業人員之工作內容不必然如同被上訴人現有職務之屬輕便工作(即如依助理專業人員之工作性質,判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可能高於百分之二十五),所屬專業亦有不同,自非客觀可採之數據,爰不予採用。查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從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復職起,計算至六十歲退休時,應尚有三十年又十個月之工作收入,依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五,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受有二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損害[依年息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81404*18.629315(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481404*0.4(此為第31年之霍夫曼係數)*10/12]}*2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請求,於二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割除、肝臟破裂縫合、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因脊髓損傷無法復原而致兩下肢及脊柱皆已殘廢,而其住院期間乃進行多次腰椎、胸椎、脾臟切除、肝臟縫合等手術,出院後並已進行數十次門診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是其莫名遭遇此等傷害,且並因此終身殘廢,日後亦需不斷門診、復健,其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教育程度為南華大學研究所碩士,及其現任職務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其金額在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1488+662617+159140+180000+890+42502+9800+195680+9679+91666+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