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乙○○右一人指定辯護人 武忠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九年確定,前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但丁○○於假釋期間,在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復因另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年、九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亦被撤銷,現仍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與有期徒刑中。
二、惟丁○○在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為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雲林西螺休息站附近,以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蕭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原重量為十八.六兩、售價一百四十萬元,經摻糖粉增加重量為一千四百四十七.五公克,後分裝成四大包)。另外,丁○○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另以安非他命每兩二萬元、大麻每盎司九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蕭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
三、但丁○○在尚未賣出上開第一級毒品之時,即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臺中市○○路○段與大觀路口臨檢查獲,並自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毒品(即大麻一包,原扣押物品清單載明大麻一包十一.二公克,實際數量及淨重應以如附表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為準);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再至臺中市○○路○段○○○巷○○號丁○○之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七所示之毒品(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二、三、七,原扣押物品清單載明安非他命二包三三.二公克、海洛因二包三.五公克、大麻二包十四.四公克,實際數量及淨重亦應以如附表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為準)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又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後面停車場內查獲丁○○所駕駛車號00—五八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在其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毒品等物(原扣押物品清單載明海洛因十二包四十六.五公克、安非他命四包一百二十三.四公克,然實際數量及淨重亦應以如附表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為準);復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丁○○主動供述,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丁○○之另一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等物(丁○○於警詢陳稱及原扣押物品清單載明海洛因一大包一千四百四十七.五公克,然實際數量及淨重亦應以如附表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為準),始循線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固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上開海洛因之事實,但被告丁○○矢口否認伊有任何意圖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有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習慣,後因伊遭法院通緝,為免多次購買毒品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且一次購入大量亦可降低購入成本,而伊平常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所需劑量較高,為供自己長期施用,伊才一次購入較大量之毒品,伊本長居北部,係為逃避通緝才避居中部,不可能在完全陌生之中部地區販賣毒品,伊在北部地區亦有與人合夥經營六合彩,獲利頗豐,依憑伊之財力足敷支應施用毒品開支,不需靠販毒賺取十幾萬元之蠅頭小利,且經警詳細清查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之電話通聯紀錄,並未發現伊曾與人連絡接洽交易毒品,經警搜查伊之座車、及黎明路、甘肅路租住處,亦未曾查扣任何諸如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杓匙、研磨機、及帳冊等販賣工具,被查獲之毒品亦係在嚴密包覆而未分裝之狀態,依據上開證據,均足證明伊無意販毒,否則亦無自動向員警供出其另在臺中市○○路等處藏放其他大量毒品之可能,公訴人對伊之指訴並非事實,又扣案之毒品確均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高雄 楠梓 交流道旁之汽車旅館內,以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丙○○及被告乙○○所購得,因伊當時在假釋中,而丙○○說願以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之前揭毒品,伊亦認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價格較低,始一次購入前揭毒品欲供己施用,嗣在被告乙○○交付毒品之後,因伊事後發現所購入之海洛因成分不純,施用之後會有頭痛現象,伊要求被告乙○○退貨,被告乙○○才因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發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七六一─二號、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每半個月為一期之支票共八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案卷第四七頁以下)予伊收執,用以償還伊要求毒品退貨之款項,如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伊亦因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此外,伊主動引導警方至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量毒品,亦合於刑法自首規定,亦應減刑等語。
二、然查:本案被告丁○○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白粉等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發現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詳細之數量、總毛重、總淨重、驗餘淨重及純度亦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一九號偵查案卷第七六頁以下)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五一五六號鑑驗通知書(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一九號偵查案卷第七六頁以下)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丁○○所持有而經警查扣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扣押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先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警局初訊時,供述:海洛因係以每錢一萬二千元代價,向綽號「蕭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復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在車子及黎明路、甘肅路查獲之海洛因)我向 蕭董 於很久以前以一百四十萬元購買二塊海洛因磚,......,,均在西螺休息站交易,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買的」等情。
嗣被告丁○○雖改稱: 伊前 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向丙○○及被告乙○○購買價值四十萬元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毒品共二次,且均已自行施用殆盡,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以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向丙○○及被告乙○○所購得等語,惟查:
(一)本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就其被查獲毒品之來源,曾為如下之不同供述,即:
(1)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警訊供述:當時已被查扣之大麻一包(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六)、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二包、大麻二包(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四、七)、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均係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係以:海洛因每錢一萬二千元、安非他命每兩二萬元、大麻每盎司九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蕭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
(2)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偵訊供述:「(在車子及黎明路、甘肅路查獲之海洛因)我向蕭董於很久以前以一百四十萬元購買二塊海洛因磚,我係供自己吸用,並無販賣,均在西螺休息站交易,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買的」、「(安非他命)也是向蕭董買的,共買二次,每次一兩」、「我購買海洛因時,他也會送我一些安(非他命)」、「(大麻)也均是向蕭董買的」、「八十七年九月假釋出獄後,自八十八年底才又開始吸海絡因,查獲當天在黎明路家中有吸海洛因及安,昨天也有吸安,發生台北殺人案後,即又開始吸毒」(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偵卷第十六、十七頁)。
(3)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警訊供稱:「......我是以二百三十萬,欲向其(指丙○○)購買三塊純質之海洛因磚,他約我到高雄楠梓交流道旁的汽車旅館(名字我忘記)三一二房內,由其同居女友乙○○向我收錢,並拿了黑色手提包給我,他就離去了,可是我一打開不是海洛因磚,而是摻有雜質之海洛因粉末,因為他們交易完了就走了,故我只好把東西(海洛因)帶回來台中」、「我向其二人(指丙○○及乙○○)共交易三次,前二次均是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每一次購買數量大約二、三兩,大麻則是二至三盎斯,交易地點均是在高雄市○○○○道旁汽車旅館內(房間不一樣),三次交易金額總數大約三百萬左右」、「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分左右,交易約四十萬,買了安非他命二兩、大麻二盎斯,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三、四月,交易約四十萬,也買了同樣的東西及數量,第三次就是這次被查獲的東西,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六號偵卷第七二、七三頁)。
(4)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偵訊供述:「是我向他(指丙○○)買三次,第一次是今年一月間買四十萬,第二次是三月間買四十萬,第三次是這次被查獲的」、「向丙○○買,由乙○○交貨,三次均於高雄楠梓交流道下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交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六號偵卷第八三頁)。
(5)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警訊供述:「(之前被查獲之海洛因)是向一位朋友丙○○購買的」、「共購過四次,都是丙○○找我,我會回電,丙○○都是叫乙○○與我交易,都約在高雄楠梓交流道,每次都買二十或三十萬元,但最後一次買二百萬元」、「乙○○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住高雄左營區」(三二一九號他案偵卷一一六頁)。
(6)另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案被告丁○○該案偵查中,尚供稱:其自八十八年起,即向該案被告丙○○購買毒品,每隔二十天、半月就會買一次,最後三次係分別以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毒品,地點分別在龍潭交流道、楠梓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及西螺交流道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六五頁)。
(二)綜觀本案被告丁○○之上開供述,無論就其購買毒品之次數、地點、金額,前後供述均有歧異。且被告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供稱:「(問:你剛才說她開八張二十五萬元的票,合計二百萬元,另外給你現金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你買大麻、海洛因、安非他命,就是警方查獲那些,全部加起來就是你跟他買的二百三十萬元?)對」、「(問:剛才辯護人有問你說,你在警方問你,與檢察官問你向丙○○購買毒品的供述,在地點上你有講到西螺休息站跟楠梓交流道旁邊的汽車旅館,為何講的不一樣?)當初那個筆錄不是這樣講,我是講跟他買這二次之前,我有跟他買過大約幾次,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在哪裡,但最後這一次是在高雄楠梓交流道旁的汽車旅館」、「(問:最後一次是向丙○○買毒品是在楠梓交流道附近,在這之前二次你們購買毒品約定的地點?)高雄,大約都在附近,四十萬、四十萬,我記得一次是在高雄,另一次是在中壢或是龍潭,地點我忘記了,因為事隔四年多了」、「(問:你每次要向丙○○購買毒品都如何聯絡?)他有一支行動電話,我打給他,然後約在哪裡見面,最後一次是他打給我,交貨人都是乙○○」、「(問:最後被查獲的這些毒品到底是用多少錢跟乙○○買的?)二百三十萬元」等情,上開供證,亦與其先前所供未盡相符。是被告丁○○事後改稱上情,顯非無疑,究應以何者為可取,即應審核其他卷證以資認定。
(三)而查,依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問:庭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根據資料顯示,只有提示五張?)我八張都有軋進去,三張退票,退票後我太太把錢付給持票人,那三張票現在在我太太那邊」、「(問:她開八張支票給你,有無叫你退貨?)我當然不還,因為支票還沒有兌現。東西我不能用,吃了我頭會痛,我當然要退貨。海洛因我不能用,海洛因我要退貨,我三種都有試用」、「(問:你當時究竟要退什麼貨?)海洛因,另安非他命、大麻都沒問題」、「(問:你說的最後那一次,是否就是海洛因品質出問題這次?)是的」、「(問:這次毒品,在高雄楠梓交流道汽車旅館,是誰交貨給你?)乙○○一個人。要退貨當時乙○○身上有現金三十萬元,後來講好她開二百萬元的票給我,又拿三十萬元現金,並且說等支票兌現過了之後再拿貨回去。乙○○被我約出來開票給我是六月一日,乙○○來了,我一直透過乙○○打電話給丙○○,經電話溝通,後來太晚了,律師事務所關門了,所以才在隔天中午到律師事務所去寫那張,到下午六點多我就被抓了。最早向丙○○購買毒品是八十九年六月被抓之前七、八個月或六、七個月,我只記得最後二、三次,因為我吸毒,有時精神不是很好,沒辦法記什麼時候」、「(問:一般吸毒的被警方查獲後,有很多人都是警方要追查上源時,講個綽號,你為何全部說出?)因為我平白無故花了二百多萬元,買回來東西不能用,如果今天我買的是能用的,我就認了。她是說票領到後,這些海洛因拿回去」、「(問:安非他命、大麻是讓你吸不用錢的?)忘記了,她當時有跟我講怎麼弄,可是時間久,我不記得了」、「(問:你向丙○○買的毒品都是你自己一個人施用嗎?)對」、「(問:為何買來的毒品要分別放好幾個地點?)四包一千五百公克我擺在甘肅路,我要準備還的,在黎明路及我車上查獲的是我帶在身邊隨時要施用的」、「(問:那些安非他命、大麻你也是準備隨時要施用?)對」、「(問:那些有打算還乙○○嗎?)票過了以後,如果她跟我要,我會還她,不然看她要扣多少錢,我是說她票過了以後,她來跟我要安非他命及大麻的錢,我會看那個多少把錢扣給她,我是現在這樣想,如果她以前提出我會這樣做」、「(問:買來之後安非他命、大麻除了試用之外,是否已經有施用部分掉了?)有,大麻跟安非他命二種我都有用了一些,她拿來安非他命、大麻都是二包,我天天在用,用掉多少我不知道」、「(問:兩次的四十萬元到底都包含哪幾種毒品?)兩次都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第二次另外還有一點點的大麻」、「(問:這些毒品你買回去後,有無分類包裝放置?)沒有,買回來是什麼包裝就原包裝擺著」等情,佐以被告丁○○前於警詢時所供及一般毒品交易之市價,亦即安非他命每兩之價格須二萬元,海洛因每兩之價格至少約十二萬元,另大麻每盎司之價格約九千元等情以觀,果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一次向丙○○及被告乙○○購入,而未自行摻入糖粉混充,則單就扣案之部分海洛因一千四百四十七.五公克而言,其市價已約達四百六十三萬餘元,而被告丁○○復何得以前揭顯屬市價半價以下之價格同時購入前揭海洛因及其餘扣案價值約十餘萬元之海洛因、約八萬元之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物?況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大麻價格既然不斐,倘若被告乙○○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僅係用以支付毒品海洛因退貨之款項,則被告乙○○何以未向被告丁○○確認已售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物之數量是否仍與原數量相符,以防日後前揭支票兌現時,卻無法取回前揭售出之毒品,復未先行扣除其餘品質尚無瑕疵且已遭被告丁○○施用之部分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價格,而仍任由被告丁○○於支票兌現前保管並繼續施用其他毒品之可能?基此,可見被告丁○○事後供述前揭毒品係以總價二百萬元或二百三十萬元向被告乙○○等人購入,伊未曾自行添加糖粉增加重量供日後販售云云,已與毒品市價有莫大出入,無足憑採,被告丁○○事後又因涉及販賣毒品罪責,有意圖以供出上游達減刑目的之心態,此部分所供自非可以遽信。
(四)另者,一般販售毒品之人因知悉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且所涉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故交易行徑均十分隱密,而以自行撥打電話聯絡購毒者從事交易為常情,尚無將自己之年籍資料提供予購毒者知悉之情及必要;而查,被告丁○○前於警詢時雖曾陳稱伊不知出售前揭毒品之綽號「蕭仔」年籍為何,又如何聯絡等語在卷,然事後不僅提出丙○○及被告乙○○之聯絡電話,甚且抄錄有丙○○之正確年籍資料,此有被告丁○○所提之記事資料及丙○○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而與毒品交易之常情有悖,自益徵被告丁○○事後陳稱丙○○及被告乙○○即係販售前揭毒品之人云云,顯有可疑。又被告丁○○復稱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提領四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現金花用等情,固有案外人 蘇金宗 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明細(附於原審法院案卷第九八頁以下)可參,然被告丁○○指陳前揭現金乃用於向被告乙○○等人購買前揭毒品云云,既為被告乙○○所否認,而被告丁○○該時尚有經營六合彩且資金出入甚大等情,亦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 許萬和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則被告丁○○提領前揭款項之原因為何,即非無疑,自非可憑此認定該等金額確係被告丁○○向被告乙○○購買前揭毒品之款項。綜上可見,被告丁○○事後改陳上情,有為使自己之供述符合前揭支票之面額,始藉詞前揭支票係伊購買毒品後要求被告乙○○退貨之款項之虞,尚非可以遽信為真實。
(五)本案被告丁○○指陳被告乙○○曾簽發前揭支票八紙予伊收執等情,固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有證人即代表被告丁○○陪同被告乙○○至 林道啟 律師事務所辦理支票公證事宜之許萬和及林道啟律師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前揭支票影本存卷可查,堪認屬實。惟被告丁○○另指陳被告乙○○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乃為支付毒品退貨之款項云云,既為被告乙○○所否認,而被告乙○○辯稱前揭支票係因伊與友人即綽號「 阿東 」者去賭博,綽號「阿東」者事後積欠被告丁○○賭債,被告丁○○無法找到該名綽號「阿東」者,始由 伊代 為簽發支付等情,固無法舉出該名綽號「阿東」之男子供調查以審認是否屬實;惟被告乙○○辯稱上情,既經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陳稱:「我與乙○○曾同居,同居期間住臺中市,未住其他縣市,我本身是中壢人,我跟我太太住中壢,偶而下來臺中。我跟丁○○曾見過一、二次面,是在臺中」、「(問:你怎麼會跟他見一、二次面?)乙○○打電話跟我說她欠人家一、二百萬元,我要證實她講的話是否真實要領出這一筆錢,所以下來跟丁○○見了一次面,就為了這件事情。這是第一次跟丁○○見面,是乙○○跟他約好,印象中好像是約在一個咖啡店。第一次時我沒有跟丁○○聊很多天,是要確定乙○○為何欠人家錢,第二次面也是為了這件事情,反正我純粹是乙○○的朋友,我幫得上就幫她,但金額太大。乙○○告訴我她欠人家錢,是因為她跟人家去賭博,欠人家錢,結果跟他去的那個人跑掉,所以丁○○要找她,我說反正妳欠人家錢就是要跟人家處理,我現在只能拿十幾萬元給妳」、「(問:乙○○告訴你,她的朋友欠丁○○賭債時,你們還同居嗎?)是」、「(問:你們同居時,是一直住在一起,還是中壢、臺中來來去去?)我中壢還有三個小孩及母親、太太,還有工廠要看,所以都是偶而下來看一看」等情詳實,復有丙○○之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而證人丙○○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其後即無法與被告乙○○等人會面,而被告乙○○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遭檢察官傳訊,迨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公訴等情,亦有丙○○之在監在押資料及檢察署點名單等附卷足據,是被告乙○○應該無法就伊辯稱:被告丁○○所指陳之前揭支票係伊代為償還友人所積欠之賭債,而與本件販賣毒品部分無涉一節,事先與證人丙○○有所串證。從而,堪認證人丙○○證稱前揭支票係被告乙○○所簽發用以償還賭債者等語,核屬可取。又查,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亦供陳:「(問:購買毒品當時你從事何工作?)那時我在做六合彩組頭」、「(問:一次簽賭的金額多大?)一次約三、四百萬元」、「(問:和何人一起經營?)和一位臺中朋友 蕭有發 ,臺北牌我負責,中部的牌他負責」等情在卷,復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許萬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丁○○住臺中市○○路一棟大樓內,我知道他有在做六合彩」、「(問:你說你在幫丁○○辦此事時,他有做六合彩組頭,當時他做組頭多久了?)有一年了,他是跟人家合夥做」、「(問:他在哪裡做?規模多大?)我沒去過,所以不知道,但那期如果他有輸,會向我調錢,他會跟我講。我還曾經與丁○○一起去賭博,在漢口路與寧夏路附近一間酒店,一晚輸贏幾十萬元,他去過幾遍我不知道,輸贏的賭金都以現金收付,我也不知丁○○還有無去其他地方賭博」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乙○○辯稱前揭支票係用以支付賭債等語,尚非無據,且顯較被告丁○○所指上情,更為可採。
(六)又查,本案被告丁○○雖辯稱伊曾提出一捲錄音帶予檢察官,足證伊前於警訊時所供之上游,確係丙○○及被告乙○○無訛云云。惟證人 李慶峰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證稱:「(問:你印象當中被告當天有無交付一捲錄音帶給檢察官或被告當天有無提及錄音帶或錄音的事情?)法院有公文來,我們有回文,因為扣押物品裡面沒有這樣東西,當時逮捕被告時,檢察官有告訴被告如果供出毒品上源可以減刑,當時我們沒有查扣錄音帶,所以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到錄音帶或錄音的事情」、「(問:是沒有印象還是記不得?)記不起來」等語在卷,且經遍尋本案卷證,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曾提出前揭錄音帶,又該捲錄音帶之內容究為何,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事後陳稱伊曾交付一捲錄音帶予檢察官收執,而該捲錄音帶即足以證明前揭支票係被告乙○○用以退還毒品價格之用者等情屬實。綜上可知,被告丁○○事後所辯上情,尚無足取。
(七)綜合上述,就本案被告丁○○所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警局初訊、及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經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為可採信,本院亦據此而為認定。
四、再查,本案被告丁○○就其被查獲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以前開情詞,否認伊有販賣之意圖。惟:
(一)本案被告丁○○在被警查獲之前,縱在被通緝之狀態,但其既自承尚有與人合夥經營六合彩賭博,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許萬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丁○○住臺中市○○路一棟大樓內,我知道他有在做六合彩」、「......我還曾經與丁○○一起去賭博,在漢口路與寧夏路附近一間酒店,一晚輸贏幾十萬元......」等情,而毒品之交易與六合彩賭博相互比較,前者顯較隱秘且少糾紛,到酒店賭博,被查獲之可能性亦不低,被告丁○○尚不虞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到到酒店賭博被警查獲,自難認其會因怕購買毒品被警查獲,即有一次投入大筆資金大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動機。
(二)本案被告丁○○被警查獲之後,經警搜查其座車、及黎明路、甘肅路租住處,雖未曾查扣任何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杓匙、研磨機,但上開第一級毒品在被告丁○○購入之後,有被分裝成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十八包,此究屬事實。如依其不同之純度,更可證明已被摻入不同之糖粉而為分裝。被告丁○○辯稱未加分裝,尚非可信。另外,本案被告丁○○被警查獲之前,警方並未監聽其電話通聯情形,至於其被警方查獲之後,警方雖有依據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追查,但此係事後之追查,謂其通聯對象會向警方供述曾向被告丁○○洽購毒品海洛因,此究屬少見,且此亦僅能證明被告丁○○尚未賣出毒品,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丁○○無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
(三)另外,證人即員警李慶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問:本件一千多公克的海洛因,是否丁○○主動帶同警方查獲的?)是的。當時他帶我們去甘肅路的房子,我們有問管委會的人,說那個房子已經是沒有人住了,而我們進入屋內,毒品四包是用寬的膠帶捆著放在衣櫃裡面,衣櫃裡面另外放置一些舊報紙等雜物」、「(問:被告是在何處向何人如何說甘肅路有毒品?)我記得甘肅路時檢察官也有到場,他應該有跟檢察官陳述,後來檢察官有帶隊至甘肅路,被告丁○○是先跟我們警方講,我們再跟檢察官報告」、「(問:被告當時是如何講的?)我們有跟被告說如果供出上源可以減刑,當時我對此案是協辦,他有跟我們講也有跟刑事局的人講,他是在我們逮捕他,去過黎明路回到分局後,在分局的時候說的,我記得當時我跟刑事局的人都有偵訊他,有跟他說供出上源可以減刑,在什麼地方講的我不記得,但應是在偵訊時講的,所以才會由他帶同至甘肅路那邊」、「(問:本件是否是被告在查獲後在豐原分局拘留所時,他主動告訴你們他甘肅路還有毒品?)在哪裡講的我不曉得,是否是偵訊時也不記得,但他確實有主動供出東西是放在甘肅路,我們才有辦法到那個地點查獲那些東西」、「(問:在逮捕被告丁○○之後,他是在何時跟你們提及毒品來源?)就是回到分局,槍械部分也起出後,就是回分局後隔天早上」、「(問:在甘肅路是丁○○帶你們去查獲四包毒品,毒品放置位置?)當時去時毒品就放在衣櫥裡,有一個像○○七的黑色手提箱,裡面用透明塑膠袋,外面纏黃色寬膠帶」、「(問:這四包毒品,當時看起來是打開的,還是封閉的?)是封起來放在一起」等情在卷。但本案被告丁○○既有可能係因認為自己業遭檢警單位監控多時,或認警方在將其逮捕之前所接獲之線報亦有檢舉其藏放毒品之匿居處所,且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及車號00—五八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海洛因亦非少量,恐遭員警以販賣毒品罪責偵辦,非無主動供出大量毒品及藏放處,用以辯稱伊無意將販入之毒品售出之可能,則被告丁○○據此辯稱倘若伊有販售之意圖,蓋無自動供出毒品藏放處之可能,而扣案之毒品均係伊為供自己施用者云云,亦非有據。
(四)再者,本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四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案卷第二七頁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亦即被告丁○○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固屬事實。惟依據上情亦同時可見被告丁○○施用前揭毒品確無上癮,而施用之數量應非龐大。但本案被告丁○○被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其重量重達一千四百八十餘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抽驗海洛因純度高達百分之七十七、百分之六十六及百分之七十一,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五一五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以上開毒品之純度,單由被告丁○○施用,顯超逾其個人之施用量,且足以造成身體之危害,甚或危及生命,被告丁○○辯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僅供己吸用一節,尚非可取。
(五)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丁○○一次購入上開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購入之毒品添加糖粉欲供日後販售,自有牟利之意圖,甚為卓明。雖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將其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出,但其為販賣營利之意圖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查被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處罰規定在新法並未修正,法定刑亦均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被告丁○○並未供述真正毒品來源,其說明有如前述,另本案被告丁○○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及車號00—五八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被警查獲之海洛因並非少量,警員亦依據上開查獲情形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局初訊時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被告亦未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丁○○辯稱:伊因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此外,伊主動引導警方至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量毒品,亦合於刑法自首規定,亦應減刑等語,尚非可採。惟被告丁○○上開辯解雖非可採,但本案被告丁○○確係主動引導警方至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量毒品,業據證人即員警李慶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已賣出所購毒品海洛因,被告丁○○在被警查獲之後,又主動引導警方至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量毒品,依其犯罪客觀情狀,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期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其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既未經本院於本案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決,自不得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一支,顯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前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曾於為警查獲前,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等情詳實(詳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詢、偵訊筆錄),復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自堪認前揭扣案之香煙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自己施用之物,從而,應於被告丁○○所涉施用毒品之案件中處理,亦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被告丁○○為販賣之目的而購入,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丁○○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此係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而本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上情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四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案卷第二七頁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丁○○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非大量,被告辯稱此係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尚難認定必違常情,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隨身或隨車攜帶部分,亦不違常,綜合上情,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丁○○係為販賣之目的而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心證。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男友丙○○(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及三月間,在高雄楠梓交流道旁某汽車旅館內,各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予被告丁○○共二次;其後復承前揭同一犯意,於同年五月中旬,在前揭同一處所,以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賣予被告丁○○一次,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涉嫌與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指述稽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本案被告乙○○堅詞否認伊有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丁○○之犯行,並辯稱:丁○○雖誣指伊所交付之八張支票,是因為毒品及安非他命經其一一試用之後,發現成分不合,伊所允諾退還之毒品買賣價款,但上開支票確係因為伊曾與綽號「阿東」之友人前去賭博,「阿東」積欠丁○○賭債,丁○○無法找到「阿東」,乃以「活埋」為威脅,強迫伊所簽發,丁○○為掩飾上情,才又夥同賭徒許萬和將伊帶往林道啟律師事務所,由林律師見證支票之交付係出於伊之自由意志,實則卷附之上開八張支票,其付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但票面記載伊之帳號早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已「拒絕往來」,足證伊是受到脅迫才簽發上開八張支票,自始並無付款意願,而丁○○雖供述伊有販賣毒品,但毒品、安非他命等單價各為若干?丁○○如何交付鉅額現金?以上事項毫無證據可按,而丁○○於偵審中所供購買毒品之次數、地點,亦先後不一,矛盾百出,顯非可信,伊確無公訴人所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就其被查獲毒品之來源,曾為如下之不同供述,即:
(1)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警訊供述:當時已被查扣之大麻一包(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六)、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二包、大麻二包(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四、七)、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均係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係以:海洛因每錢一萬二千元、安非他命每兩二萬元、大麻每盎司九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蕭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
(2)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偵訊供述:「(在車子及黎明路、甘肅路查獲之海洛因)我向蕭董於很久以前以一百四十萬元購買二塊海洛因磚,我係供自己吸用,並無販賣,均在西螺休息站交易,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買的」、「(安非他命)也是向蕭董買的,共買二次,每次一兩」、「我購買海洛因時,他也會送我一些安(非他命)」、「(大麻)也均是向蕭董買的」、「八十七年九月假釋出獄後,自八十八年底才又開始吸海絡因,查獲當天在黎明路家中有吸海洛因及安,昨天也有吸安,發生台北殺人案後,即又開始吸毒」(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二號偵卷第十六、十七頁)。
(3)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警訊供稱:「......我是以二百三十萬,欲向其(指丙○○)購買三塊純質之海洛因磚,他約我到高雄楠梓交流道旁的汽車旅館(名字我忘記)三一二房內,由其同居女友乙○○向我收錢,並拿了黑色手提包給我,他就離去了,可是我一打開不是海洛因磚,而是摻有雜質之海洛因粉末,因為他們交易完了就走了,故我只好把東西(海洛因)帶回來台中」、「我向其二人(指丙○○及乙○○)共交易三次,前二次均是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每一次購買數量大約二、三兩,大麻則是二至三盎斯,交易地點均是在高雄市○○○○道旁汽車旅館內(房間不一樣),三次交易金額總數大約三百萬左右」、「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分左右,交易約四十萬,買了安非他命二兩、大麻二盎斯,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三、四月,交易約四十萬,也買了同樣的東西及數量,第三次就是這次被查獲的東西,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六號偵卷第七二、七三頁)。
(4)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偵訊供述:「是我向他(指丙○○)買三次,第一次是今年一月間買四十萬,第二次是三月間買四十萬,第三次是這次被查獲的」、「向丙○○買,由乙○○交貨,三次均於高雄楠梓交流道下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交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六號偵卷第八三頁)。
(5)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警訊供述:「(之前被查獲之海洛因)是向一位朋友丙○○購買的」、「共購過四次,都是丙○○找我,我會回電,丙○○都是叫乙○○與我交易,都約在高雄楠梓交流道,每次都買二十或三十萬元,但最後一次買二百萬元」、「乙○○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住高雄左營區」(三二一九號他案偵卷一一六頁)。
(6)另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案被告丁○○該案偵查中,尚供稱:其自八十八年起,即向該案被告丙○○購買毒品,每隔二十天、半月就會買一次,最後三次係分別以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毒品,地點分別在龍潭交流道、楠梓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及西螺交流道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六五頁)。
(二)綜觀本案被告丁○○之上開供述,無論就其購買毒品之次數、地點、金額,前後供述均有歧異。嗣在本院審理時,其以證人身分所證:大麻是丙○○送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三○頁),亦與先前所供不合。其雖又證稱:僅記得最後一次以二百三十萬元購買毒品之事,這毒品買回去之後,經施用會頭痛,其要退貨,故被告乙○○才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另外付其三十萬元之現金云云,但就被告丁○○自承其所使用之「蘇金宗」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宗第一○○頁),並未見其有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有一次提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之紀錄,另外,證人許萬和、林道啟律師在原審法院亦均證稱:不知被告乙○○簽發支票之原因。而如被告丁○○係要退還海洛因,何以仍會有分別藏放,並將部分海洛因攜至車上情形?另如上開海洛因係一次所購,初次施用即會頭痛故要退貨,何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經鑑定之純度會有不同?再,被告丁○○如要以二百三十萬元向丙○○及乙○○購買海洛因磚,謂其不在付款之前即當場檢、試,致讓被告乙○○交付其施用之後會感覺頭痛之海洛因粉末,此種交易情形亦與情理有違。徵之上情,本案被告丁○○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詞與證詞,自非可遽信。
(三)本案被告乙○○就其所辯上情,固然無法舉出綽號「阿東」之人以供調查,然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經核既與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尚非無可憑採,已如前述,自不得徒據被告乙○○確曾簽發前揭支票八紙予被告丁○○收執,認定該等票款確係被告乙○○與丁○○間因從事前揭毒品交易後,因毒品純度不佳而要求退費之款項。況被告丁○○事後改陳扣案之毒品係以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一次購入等情,既有重大之瑕疵,且與常理有違,如前所述,此外,復無其他通聯紀錄、資金明細及購入之毒品等證據足認被告丁○○指陳被告乙○○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先後二次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販售毒品予伊等情屬實,當屬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前揭所指,確與事實相符。基此,自不得單依被告丁○○前揭顯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四)次以,被告丁○○所購入之前揭毒品應係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蕭仔」者所購買,並非以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入者等情,既如前述。是雖證人李慶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警詢當時丁○○講的是講到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蕭仔?)他有講到蕭仔及丙○○,他有講到二個名字,我們有調出同名同姓的口卡,還有乙○○」等語在卷,復有被告丁○○之歷次警詢筆錄存卷可佐;然觀諸被告丁○○前乃供陳扣案之毒品伊係在雲林西螺交流道,以一百四十萬元向綽號「蕭仔」或「蕭董」之人先行購買海洛因十八點六兩(六百九十七點五公克)後,再自行摻加糖粉所成等情,而其後則係改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千四百四十七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物,係伊於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以二百萬元或二百三十萬元向丙○○所購入等情,可見被告丁○○與綽號「蕭董」或「蕭仔」者之交易地點及毒品數量,顯與事後所供 陳伊 向丙○○購買之情形,實有明顯之出入,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丁○○前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所指該名綽號「蕭董」或「蕭仔」之人即係丙○○,且係被告乙○○與丙○○共同為之,基上,亦不得依憑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警詢時所言上情,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不利證據。
(五)綜上論述,被告乙○○辯稱伊並無販賣前揭毒品予被告丁○○之犯行,應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丙、原審判決就被告丁○○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被告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另又誤認被告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丁○○有供出毒品來源,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及犯罪後尚能主動引導警方至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八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量毒品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乙○○部分,本案既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公訴人指為共同正犯之丙○○,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判決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乙○○與證人丙○○之供詞、證詞有部分不合,但公訴人並未另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至於被告丁○○之供述部分,原審判決已依其先後所供不符各情,說明何以不予採證之理由,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丁○○對被告乙○○之指證,何者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再依據被告丁○○之指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此部分判決轍銷,改判被告乙○○有罪,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無裡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及數量│取樣鑑驗│總毛重、總淨重│法務部調查局人工││││總餘淨重│(單位:公克)│鑑別編號、純度│├──┼───────┼────┼────────┼────────┤│一│海洛因四包│取0.01餘│一四四七‧○○│000000000││││1399.99│一四四○‧○○│63.39%及77%││││公克│││├──┼───────┼────┼────────┼────────┤│二│海洛因十二包│取0.03餘│四五‧○六│000000000││││41.14公│四一‧一七│63.39%及66%││││克│││├──┼───────┼────┼────────┼────────┤│三│海洛因二包│取0.01餘│三‧七七│000000000││││2.82公克│二‧八三│80.52%及71%│├──┼───────┼────┼────────┼────────┤│四│安非他命二包│取0.01餘│三一‧九三│無││││30.13公│三○‧一四│97%││││克│││├──┼───────┼────┼────────┼────────┤│五│安非他命四包│取0.02餘│一二三‧七六│無││││119.75公│一一九‧七七│98%││││克│││├──┼───────┼────┼────────┼────────┤│六│大麻一包│取1.15餘│一一‧一八│000000000││││8.83公克│九‧九八││├──┼───────┼────┼────────┼────────┤│七│大麻二包│取0.27餘│一四‧八三│000000000││││12.96公│一三‧二三│││││克│││├──┼───────┼────┼────────┼────────┤│八│大麻一包│取0.03餘│四‧三八│無││││3.11公克│三‧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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