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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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銼刀、類似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平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且經常向戊○○借款,僅因懷疑戊○○向其母親指訴其不良素行,及缺錢購買海洛因,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其於不詳時、地所撿拾之安全帽一頂、其所有之口罩一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銼刀、類似開山刀各一把,騎乘腳踏車前往戊○○及汪 蔡冬荷 位於花蓮縣○里鎮○○里○○街三十之一號住處,於頭戴該安全帽及口罩並手分持該銼刀、類似開山刀後敲門,由戊○○開門後隨即進入屋內,不發一言而持上開銼刀、類似開山刀朝戊○○之頭部及左胸砍殺數刀,致戊○○倒臥在床,而戊○○之同居人 汪蔡冬荷 見狀後,驚聲尖叫,引起辛○○之不滿,又承上開殺人之犯意,持該刀朝汪蔡冬荷之頭部、肩部、手臂及雙手砍殺數刀,致汪蔡冬荷受有左肩、上臂、左前臂各兩處、頭皮及右大腿各一處之深度切割傷,左前臂橈骨骨折併伸屈韌帶破裂及尺骨動脈破裂與尺骨神經撕裂傷,右手第二至五手指創傷性骨折截斷之傷害,經戊○○出手制止後,辛○○仍接續持該刀朝戊○○之頭、胸及腹部砍殺數刀,致戊○○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胃體部前壁及後壁各一處一公分及零點五公分穿孔破裂及肝臟側葉一處二公分撕裂傷、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而不支倒臥床上,辛○○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戊○○左後方褲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沿途丟棄該安全帽、銼刀及類似開山刀在上開案發現場附近之草叢堆內,且返家換洗衣物,將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及口罩均丟棄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外之垃圾車,並將上開強盜所得之八千元花用殆盡。嗣戊○○打電話向其子求救,經送醫急救後,戊○○及汪蔡冬荷始倖免於難,並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查獲,並扣得上開銼刀、類似開山刀各一把及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頭戴該安全帽及口罩,並手分持扣案之銼刀、類似開山刀各乙把砍殺被害人戊○○及汪蔡冬荷, 致渠 等受有上開傷勢而無力抗拒之際,自被害人戊○○之左後方褲袋取得現金八千元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汪蔡冬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警庚○○、己○○、甲○○到院指證查獲過程甚明;而被害人戊○○及汪蔡冬荷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九十三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三)慈醫文字第00二八三二號函暨戊○○之病情說明書(詳見警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本院第六十八至七十頁)各乙份在卷可憑,並有勘驗被告模擬案發情狀筆錄、現場測繪圖、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二三0至二三三頁、警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銼刀、類似開山刀各一把及安全帽一頂可證,而該刀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短刀(即銼刀)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未檢出型別;而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長刀(即類似開山刀)上血跡DNA混有戊○○與汪蔡冬荷DNA之可能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在卷可參。復衡諸常情,頭部、胸部、腹部均為人身體之重要部分,茍持刀砍殺上開人身要害,則足以傷害人之性命,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持刀朝被害人戊○○、汪蔡冬荷上開身體之重要部分砍殺數刀,顯有殺害渠等之故意,應甚為明顯,況據被告坦承有殺害渠等之犯意明確,故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堪以認定無訛。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伊原本去戊○○家時,並沒有強盜之意思,是因看到戊○○褲子有錢,才順手拿走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前往戊○○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因伊向戊○○借錢而他不借,伊持刀前往該處砍殺戊○○及汪蔡冬荷後,自戊○○褲袋內取走八千元,因想購買海洛因及住院戒毒;至該處,只想要拿錢,因當天要吸毒沒有錢買,所以才犯案等語(詳見警卷第第十六、十八至十九頁、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第六頁)明確,且參酌證人戊○○到院證述:之前被告向我借錢很多次,大約借款一、二千元,每次被告的母親有拿錢還我,但後來被告向我借錢,就沒有還,他再向我借錢,我就說我沒有錢;歹徒伸手至我左後方褲袋拿錢時,我就懷疑是被告,因為如果是別人,應該會先從我身上各處尋找,但是這個歹徒直接就從我左邊口袋取錢,而被告常向我借錢,他知道我右手不方便,都是用左手,錢都是放在左邊口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是被告砍殺戊○○及汪蔡冬荷,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而無法反抗後,隨即自戊○○左後方褲袋取錢,顯見被告前往該處時,即有強取財物之犯意,故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強盜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被搶了一萬八千多元云云。然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伊自被害人戊○○身上取得八千元,其中六千元是千元鈔六張,其餘均是一百元鈔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庚○○亦證述:在查到被告之前,我不清楚戊○○被搶了多少錢,但有聽說派出所同事在戊○○意識尚清楚時,有問他被搶了多少錢,他說八千元;且查獲被告後,我們也沒有告訴被告戊○○被搶了八千元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並有上開勘驗被告模擬現場情狀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於被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自被害人戊○○身上取得現金八千元無訛,且衡諸被害人戊○○受傷後隨即送醫急救,且至醫院時意識障礙(昏迷指數十二分)乙節,此有上開慈濟醫院函暨病情說明書可參,以及其於案發後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始到院證述其被害之經過,則其對於被搶財物之記憶是否無誤,容有疑義,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強盜所得財物為一萬八千多元,故證人戊○○就被告強盜所
得財物之上開證述,殊難逕予採認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患有精神病,不記得為何犯案云云。然查,被告患有憂鬱症,且曾多次就醫診療,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玉醫醫字第0九三000九六八號函暨病歷及病情說明、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警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屬實。但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精神科 劉紹輝 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臨床精神檢查上,稍焦慮,言談切題,無語無倫次,無妄想,無幻覺,認知功能正常;經心理測驗結果無明顯的精神疾病,無明顯的腦傷症狀,有焦慮但無明顯的憂慮,且有做假的可能;認被告精神狀況屬正常範圍,雖有焦慮但未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明確,此有署立花蓮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花醫歷字第0九三000七三九四號函暨鑑定書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在卷可證。且參酌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下午一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玉里榮民醫院看病,我一接到電話後隨即騎乘機車載他去醫院,拿完藥後,他說要住院,我勸他沒事不要住院,之後我就載他回家,後來於當天下午二、三點,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醫院,白醫師叫我去當見證人,因被告堅持住院;當天被告之身體狀況好好的,且我看他之精神狀況並沒有異常等語(詳見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甚詳,以及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於案發前準備安全帽、口罩,係為避免遭被害人認出,且持刀砍殺被害人戊○○、汪蔡冬荷之身體要害,並自被害人戊○○左後方褲袋取走現金八千元,以及於案發後,隨即丟棄做案用之安全帽及兇刀,且返家換洗衣物,將犯案時所著衣物丟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因其所罹憂鬱症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是被告前揭辯解,即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銼刀、類似開山刀均係鐵製刀器,朝人身體重要部位揮舞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嫌,容有誤會,惟於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持刀分別朝被害人戊○○及汪蔡冬荷身體砍殺數刀,因被告各係基於殺人犯意,於同一時、空下各砍殺被害人二人多次,故應分別視為接續數動作,為接續犯。復被告先後砍殺被害人戊○○、汪蔡冬荷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戊○○及汪蔡冬荷,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其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及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已如前述,且僅因懷疑被害人戊○○向其母親指訴其不良素行及缺錢購買海洛因,即以刀砍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實屬可議,及被害人戊○○及汪蔡冬荷均年事已高,遽遭此惡行砍殺,渠等身心所受之損害不輕,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以及被告犯後多次翻異其詞,並飾詞卸責,惟終能坦承犯行,且知所悔悟,以及所得財物並非巨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銼刀及類似開山刀各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係供被告犯罪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犯案時所戴口罩業已丟棄,自均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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