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鋸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四九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沿海路與力群路口時,因道路工程施工慢車道縮減,僅容一輛機車通行,乙○○因騎乘腳踏車在前之甲○○妨礙其去路,即直按喇叭要甲○○讓路,而引起甲○○不快乃回嘴表示:『再叭、再叭』。乙○○聞言心生不滿,遂從旁超車,隨即迴轉停車攔下甲○○,作勢毆打,甲○○見狀先毆打乙○○之頭部、背部,乙○○因認無端遭毆,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返回機車停車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鋸刀一把(折疊式,全長含刀柄為五十六公分,刀刃呈尖銳鋸尺狀刃約二十六公分)直對甲○○頭、頸部、及四肢等部位接續揮砍十數刀,致甲○○當場受有左臉頰二處撕裂傷(分別為三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零點三公分;及一公分×零點三公分×零點三公分)、右頸部撕裂傷(二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額頭近右眼眉毛處撕裂傷(二點五公分×零點六公分×零點五公分)、左耳撕裂傷(一公分×零點六公分×零點五公分),後腦部近頭頂處撕裂傷(四公分×零點六公分×零點八公分)、後枕部撕裂傷二處(一處傷口為三公分×零點八公分×零點五公分;另一處之傷口深可見骨,呈V字型形狀裂開,上部分為八公分×零點六公分×零點八公分,下部為十二公分×零點六公分×零點八公分);左前臂切刺傷併淺層伸指肌斷裂及尺側伸腕肌斷裂(五公分×四公分×三公分)、右側下肢膝蓋處有三處傷口(其中一傷口面積為二公分×二公分)、左側下肢深切刺傷併伸側韌群斷裂(六點五公分×五公分×四公分)等之傷害,甲○○嗣趁機往反方向逃跑,並向路過之機車騎士 林志德 求救,乙○○見狀未開車燈即騎乘機車逃逸,甲○○因林志德代向前方之巡邏警車報案,而經適時送往沿海路與力群路路口附近之安泰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林志德於報案後先行騎乘機車離去,林志德往林園方向行駛約三分鐘後,適見乙○○騎乘機車在前,乃暗記車號後,返回通知警方,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苟與其他事實相佐,亦可能導致不同判定結果,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林志德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尚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林志德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關於安泰醫院病歷,為醫院人員業務上例行性填載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至於以法院名義函詢安泰醫院回函,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知係屬傳聞證據,且未對此等資料異議。再經本院斟酌函覆內容、性質及製作人等情,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適合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因甲○○騎機車行駛在前,對甲○○按喇叭要求讓路不果,因起爭執,發生肢體衝突,其遂持鋸刀揮砍證人甲○○之頭部、頸部、四肢,造成證人甲○○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只是要防衛,並且教訓甲○○,當時一陣亂砍,沒有針對甲○○的頭、頸部等重要部位砍,更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核與證人林志德於警
詢中證述「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許,我經過沿海路靠近力群路口,有一名處有一男子站立機車旁,我以為發生車禍,後來站立前方之男子騎機車離開,當時我覺得可疑,但因他沒有開車燈沒有記住他車號,後來我看巡邏警察就告訴警察後面有人車禍受傷,我就騎機車往林園方向離開,約三分鐘後我又遇到原先騎機車離開之男子,我就將該名男子機車車號記下‧‧」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安泰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醫總字三二六一號函及所附證人甲○○病歷(內含出院病例摘要、醫囑、人體外傷記錄表、病程摘要、手術摘要、護理記錄)一份、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甲○○傷勢照片五張、現場照片影本四張在卷可稽,復有鋸刀一把扣案可憑。
㈡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刺殺證人甲○○之鋸刀,刀刃長約二十六公分、呈尖銳具齒狀,金屬材質、刀柄長三十公分、塑膠材質,刀柄與刀刃可折疊,全部展開為五十六公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參,是該刀在客觀上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持之砍刺人體自有危及人類生命、身體之危險。而證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到院時血壓為90/60mHg,收縮壓僅
90遠低於一般正常人之血壓(一般正常之收縮壓約120至130間),血紅素(Hgb)僅10.8僅於一般正常值之三分之二(正常值為15),流血量大,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輸紅血球濃厚液共四袋(一袋為250c.c,手術期間輸紅血球濃厚液一袋250c.c),依甲○○當時所受傷勢如未及時治療,是會危及生命,業據卷附安泰醫院上開函覆及所附證人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記載明確,並有上開卷附之照片五張可證,且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刀傷,集中在動脈及血管匯集,極為脆弱之頭、臉部多處,後枕部處刀傷甚且呈V字型形狀裂開,且深可見頭蓋骨,四肢之左前臂處亦深可見骨且肌腱均遭切斷,右側下肢肌腱亦遭切斷,依被害人之傷勢,可知被告當時砍刺被害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定,再參酌與證人甲○○因行車糾紛,證人甲○○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因而於盛怒之下持刀向證人甲○○揮砍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甲○○先出手毆打我臉部背部,才會生氣持鋸刀殺傷甲○○」等語詳盡,綜合以上被告行兇之兇器、證人甲○○所受傷勢、及被告行兇當時情緒所受刺激等情觀之,被告揮刀時應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其空言辯稱無殺人犯意,只是揮刀亂砍,未針對頭部揮砍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雖被告辯稱:「甲○○先出手毆打我頭、背部,把我安全帽打落,我謊稱自己為
警察,甲○○才住手,甲○○在我轉頭要回機車時,又毆我背部一下,我才想到去機車處拿鋸刀,我是持鋸刀自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罰,固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規定。惟依前開規定,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前開說明,甲○○雖先出手毆打被告頭、背部,然被告至停放機車處拿取鋸刀時,甲○○並未有追擊毆打之行為,被告所受侵害業已過去,而被告竟取出機車置物箱內之鋸刀,並持之砍傷證人甲○○,顯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就此之辯解,無足可採。
㈣至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後我往反方向跑開,他才回去騎
機車。他騎機車從後面紅綠燈繞回頭,我以為他是路人,我要求對方記下他的車號,結果發現是他繞回頭,拿一把瑞士刀對我的手砍一刀。‧‧」等語,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林志德於警詢證述情節均有不符,且觀證人甲○○手部之左前臂切刺傷併淺層伸指肌斷裂及尺側伸腕肌斷裂(五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之傷勢,顯非瑞士刀般之小型刀可造成,並參酌證人甲○○因遽遭被告持刀揮砍,驚嚇過度,及於本院證述時距案發時間久遠,記憶可能因而模糊扭曲,堪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多次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其時間均極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為達其殺人之接續行為,此部份應為接續犯。其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與證人甲○○並無深仇大恨,雖因遭證人甲○○毆打,然於侵害經過後,竟因氣憤難平,而起報復之心,持刀行兇,犯後飾詞卸責,且證人甲○○所受傷勢甚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並經證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鋸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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