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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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四四─U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但卻為警以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車為由開單舉發,實則異議人當時僅是欲至車上取物,故認花蓮監理站所為處分顯有未洽,而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北監花字第○九四○○○二四○二號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前揭大貨車,並向負責台中港區安全維護之警員 黃光模 坦承前揭大貨車係伊自港區外開至西碼頭查驗站旁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傳喚證人黃光模到庭結證明確,衡情,異議人明知己身未領有大貨車駕照,如無駕車事實,又何需自攬違規責任,向警員自承有駕車行為,足見異議人所辯並非屬實,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所為裁處,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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